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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4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日期:2018-05-07 17:40:57   点击:939次

邓某某等4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528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任某村主任,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任某村书记。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某三组组长,1992年6月至2011年11月任某村主任,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任某村书记。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至2003年3月任某村会计,2002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某村书记。2016年7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刚晓,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强,男。2003年3月至2015年任某村会计。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及辩护人王某某、雷大学、赵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6米皮带长廊征地及白庙管区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虚报征地面积进行贪污。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为301077.04元,违法所得246446.04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160186元,违法所得62182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97383元,违法所得48756元;被告人邓某强涉案金额为77279元,违法所得32954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征地赔偿兑付表、取款凭证、退耕还林相关存折、对付清册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赃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9月,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邓某强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6米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邓某某在其父亲邓某文名下、杨某某在其儿媳妇马某某名下、邓某强在其母亲郭某某、弟媳妇徐某某名下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77279元,其中邓某某得赃22648元,杨某某得赃21677元,邓某强得赃32954元。案发后杨某某、邓某强已退缴所得赃款。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0月20日,富平县纪委将邓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本院,2016年3月21日对邓某某、邓某强立案,同年3月28日、6月20日对杨某某、王某某立案。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在村征地,征地工作由曹村镇白庙管区安排,村上他和书记杨某某负责。第一次6米皮带征地中,邓某强在路上碰见他后说杨某某书记说给咱三个人名下报些地弄钱,他家这次并没被征地,但他就说你看着办。过了一段时间,他就领了他父亲邓某文的存单并在信用社取钱没有入账,称添了点钱付给张某25000元修路工程款。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张某修路是总包,包工包料,路基也是张某修,修路款有付现金,也有转账,但不管咋样付,都是张某写领条,他和邓某某签字后,邓某强付款。在修路过程中,村上有钱,根本不存在还在私人手里借钱修路的事。其余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邓某强的供述,当时的白庙管区安排村上协助把征地工作做好。在6米皮带长廊征地造册上报时,村主任邓某某拿着登记底册到他家里叫造册上报,还说在造表时,给他三人报些面积,面积都不要超过一亩,不要写在本人名下,邓某强说能行,随后他给书记杨某某说了邓某某让给他们三人报些面积的事。杨某某说这事他知道。他后来分别给邓某某和杨某某打电话问把面积写在谁名下,邓某某说就写在他父亲邓某文名下,杨某某说就写在他二儿媳马某某名下,邓某强就报在其母亲郭某某名下。最后他把上报的表册写好后交给邓某某看,邓某某看了后让再给邓某强写些面积,邓某强就在兄弟媳妇徐某某名下报了些面积,最后邓某某带走了造好的表册。

5、证人索某某证言:征地中村会计邓某强负责登记,但是当时每天的登记资料都由村主任邓某某在丈量现场带走了,如果邓某某有时不在现场就让徐志某给他送家里。在丈量现场的还有程某某、徐志某。

6、证人徐某荣证言,在征地中负责拉尺子,点数地面附着物,所述虚报面积和存单发放过程与索某某一致。

7、证人杨某端证言,征地是村主任邓某某负责某,召开征地会议,安排各组组长及村两委会成员协助白庙管区征地工作,他在征地时协助邓某强登记数据,但是每天的登记资料都被邓某某带走。

8、证人杨某秀证言,1988年左右,在某办石渣厂,后来不办了让村上收回地方,几间平房看的给些钱,村上大队长杨某某当时给了他1万元,他俩没有经济手续,也不知道钱的来源。

9、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9月和某主任邓某某和书记杨某某协商给村上修路,在11月中旬就竣工了。这个工程是总包,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都属于施工方承担,修了5.1公里左右,工程款基本上都是村书记杨某某在领条上签字,会计邓某强付工程款,在某除此之外他还给邓某某的茶叶厂修了1公里路,村上的修路款跟这个钱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二、2012年8、9月至2013年4、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给其亲戚王某某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29965.55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王某某证言,在6米皮带长廊征地中,自己家只是在荒山上有些树在征地范围,土地赔偿款自己不应该享有,存单是村主任邓某某给他的,这些钱并不是邓某某给自己在茶厂干活的工资。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虚报的王某某名下29965.55元。

5、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三、2013年4、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给其亲戚王某升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18920.3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王某娟(王某升女儿)证言,9米长廊征地中,她娘家爸领了四张存单,不知道谁发的,一共18920.30元,用于她爸看病了。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虚报的王某升名下18920.3元。

5、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四、2012年8、9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6米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其亲戚王某开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9898.7元,并据为己有。

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王某开证言,6米皮带长廊征地中,他家征地范围在荒山上,赔偿款里只有赔偿的花椒树是真实的,不应该有土地赔偿款及青苗款。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虚报的王某开名下9898.7元。

5、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五、2012年8、9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6米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给其姐夫徐某某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9549.38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徐某某证言,6米皮带长廊征地中,自家征地面积虚多,自家实际被征地0.045亩,自己并不知道面积谁报的,存单是妻子邓葡某和妻弟邓某某取的,存单签名是妻弟签的,自己对钱当时没疑问。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虚报的徐某某名下9549.375元。

5、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六、2012年8、9月至2013年4、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给其二哥邓宽时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9916.3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邓宽时证言,自2012年7月征地开始,6米和9米皮带长廊征地面积是梯形,两边长度分别为55米和37米,征地总面积为1.035亩,在征地兑付表中登记的是1.363亩,多报了0.327亩,自己当时在石粉厂打工忙的没时间,就没去征地现场。后来6米赔偿款的存单是邓某某给他的,给存单时也没说啥,9米的是索某某给的。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虚报的邓宽时名下9916.3元。

5、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七、2012年8、9月至2013年4、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给其亲戚王某武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16375.5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虚报冒领该笔款项的时间和地点。

2、证人王某民证明,经过对征地补偿款兑付表进行辨认,王某民称只清楚他们五组的情况,发现五组部分人有问题:分别是在6米皮带征地中,王某某、王某开没有征地,王某武面积多报了;9米皮带征地中,王某升、王某某没有征地,王某武面积多报了,上述的王某某和王某升的地在荒山,根据规定不向村民发放征地款只赔偿树款。这个与征地兑付表及其名下户主证言反映的一致。发存单时给五组村民发了6米皮带征地款存单,9米的自己没发放。

3、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强关于征地虚报的供述与兑付表及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证人郭证明(王某武妈),6米、9米皮带长廊征地中,皮带长廊分别长度为23米和16米,征地实际面积为0.439亩,征地兑付表中登记的是0.979亩,多报了0.54亩,至于谁报的面积自己不知道,他儿子王某武开诊所忙,相信量地的人,就没去征地现场,6米补偿款是邓某某给发的,9米补偿款是组长王某民发的,分别在曹村信用社和底店邮政储蓄取钱。

5、征地赔偿兑付表证明,王某武名下16375.5元。

6、证人程某某、徐志某、杨某端证言,证明了上述基本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征地照片、征地现场照片、取款凭证等在卷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八、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政府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中转站及南北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刘某某、杨某全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113651.21元,将其中110891.21元据为己有。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3年元月中转站征地时,为解决问题他在李某都家,和书记杨某某、李某虎、李进某、生态水泥厂的王某在一起商量,协议给李某都赔偿8万元,他以六组刘某某、杨某全的名义报了赔偿款113650元,给了李某都媳妇和女儿4万,打了4万欠条,最后生态水泥厂给了那4万,欠条也收到水泥厂了。入账的钱付了修路的张某4万,给了刘某某1万元利息,付给杨某民等8人工资,帐外剩余的21294.46元还是给张某付了。

2、证人李某都证明,征地时,他家因为征地面积和树木问题阻拦征地,在村组干部和生态水泥厂王某的协商下,最终决定给他家4万解决问题。后来村主任邓某某以村委会名义给他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过了几个月,杨某某、白庙管区刘主任、水泥厂王某到他家给了4万元,欠条交给了王某,在这期间,他和妻子郭某春再没有人给过他其他征地款。

3、证人郭某春证明与李某都证言一致。

4、证人刘某某证明,他负责六组征地时召集村民,协助测量面积、清点地面附着物数目,征地中,李某、杨某全和自己没有征地,但是有补偿款,这是邓某某要他身份证时才知道自己名下有地亩,因为是同学关系抹不开面子就借邓某某了,邓某某到他家给了他1万,说是给他的利息,村里修路他借给邓某某7万,当时约好了给1万利息。

5、证人杨某全证明、在中转站征地中没有被征地,2013年年初,邓某某找他要身份证,他就借给邓某某了。后来2015年3月县纪委找他谈话,他才知道邓某某在他名下虚报了地亩。

6、证人索某某证明,在中转站征地中虚报的刘某某和杨某全名下征地款事实与上述一致。并称中转站皮带长廊和9米皮带长廊征地款的存单都是邓某某发放的。

7、证人张某证明,村上修路是总包,此外他还给邓某某的茶厂修了1公里的路,2013年2月邓某某称给他的4万元与村上的修路工程款没有关系。

8、土地赔偿兑付表证明,刘某某名下多报0.74亩征地款,22440.5元,花椒成树285棵28500元,总50940.5元;杨某全名下多报1.26亩征地款,38209.5元,花椒成树245棵24500元,总62709.5元;邓某某签字将刘某某、杨某全在陕西信合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13651.21元领取。

9、某村帐,2013年2月6日,付刘某某修村路借款利息1万元(没有借条等其他相关证据)。

10、欠条及收条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九、2013年4、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9米皮带长廊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索某某、王某民、徐某某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56669元,将其中18281.1元据为己有。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9米皮带长廊征地中,他在索某某、王某民、徐某某名下虚报了征地款,其中在2013年10月(二)账本29号凭证中,记账收陕煤赔付款35631元(其中索某某地款9552.375元,王某民地款15769元,徐某某地款10310.5元)。因为在索某某和王某民名下虚报地款因为对方都知道,所以就给了索某某5000元,王某民3000元。

2、证人惠某某、刘某鹏证明,征地过程是村上丈量土地面积清点地面附着物,登记造册后上报白庙管区,白庙管区据此制成正式的兑付表,由白庙管区领导签字后,交给财政所在银行制成存单,交给村上发给村民。在9米皮带征地中,上报的征地面积超出生态水泥厂的GPS定位测量面积,邓某某想跟水泥厂协商把集体面积报上去,但是对方没有同意。

3、索某某,证明自己在9米皮带征地中开始还划在征地范围内,但是正式征地时没有地在范围内,到了2013年5月,邓某某给了他5000元树款。同年5月29日,邓某某到他家让写张领条,说纪委查他帐呢,但是领条上索某某土地补偿款这些字不是他写的。

4、证人徐某某证明自家实际9米征地面积为0.0675亩,征地兑付表上报的0.72亩,9米皮带征地款22549.48元的存单自己没有见过,上面签名是他妻弟邓某某,这存单没有人给他说过。

5、证人王某民证明,9米皮带征地中,自己名下没有地,后来邓某某给他赔了些树款,大概20棵花椒树有3000元,存单自己没见。

6、征地兑付表,证明索某某9米皮带0.48亩征地款为18156元,王某民0.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十、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曹村镇白庙管区与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协商发给8名村组干部的误工补助款3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杨某某已退缴所得赃款。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2013年6月开始负责征地工作,自己和白庙管区干部惠某某、刘某鹏、生态水泥厂的王某、冯某协商给村组干部发放3万的误工补贴,领的钱忘记做何用了。对笔迹鉴定没有意见。

2、证人王某民、刘某某、徐志某、程某某、杨正某、杨某端、索某某、王某应证明,这份误工补贴表格自己没有见过,杨某某没给自己提过此事,也没有领取过上面的补贴。

3、证人刘某鹏、惠某某、王某、冯某证明,2013年7月,村书记杨某某负责生态水泥厂征地工作,就村组干部清点地面附着物发放误工补贴,白庙管区和水泥厂达成协商,当时有刘某鹏、王某、杨某某和惠某某参加,决定由村上提供名单发放3万元,惠某某和刘某鹏把表和3万元领到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代签后,表格交还生态水泥厂。

4、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误工补贴表代领签字与杨某某笔迹同一。

5、富平县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账务证明,2013年7月,富平县生态水泥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杨某端)、徐志某、程某祥(程某某)、杨正某、索某某、王某民、刘某某、王某应支付清点地面附着物误工补贴共计30000元。杨某某代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十一、2001年,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徐建某(另案处理)、徐志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索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义(另案处理),在协助白庙乡政府(管区)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9个村组干部个人或家属名下,于2001年至2016年虚报冒领27.7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52907元。其中杨某某得赃10505元,王某某得赃3820元,徐建某得赃5730元,徐志某得赃3820元,程某某得赃3820元,索某某得赃7640元,王某义得赃9932元,刘某绘得赃3820元,杨志某得赃3820元。案发后杨某某、王某某已退缴所得赃款。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在2001年2、3月份,国家给某规划了退耕还林面积,王某某提出给每个村组干部虚报些退耕还林面积,解决他们平时的有些花费和工资,当时开会的村组干部都同意虚报面积。当时的村书记徐建某,村会计王某某,徐志某,程某某,索某某,王某义等大部分干部都参加了。总共虚报27.7亩,徐志某在他儿子徐武刚名下虚报2亩,程某某在他儿子程某利名下虚报2亩,索某某在他媳妇王某1名下虚报4亩,王某义在他媳妇惠某某名下虚报5.2亩,刘某绘在他儿子刘正某名下虚报2亩,徐建某在他儿子徐某刚名下虚报3亩,王某某在他名下虚报2亩;杨某某在自己名下虚报5.5亩得款10505元;当时开会时,他提出给杨志某按村组干部对待,村上事都是杨志某帮忙的,在其媳妇惠粉某名下虚报2亩面积。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虚报过程一致,但提出虚报面积的人是杨某某,退耕还林工作是杨某某负责,王某某则负责造表上报。开完会后王某某碰见刘某绘告诉他多报了2亩退耕还林面积,刘某绘当时说要面积有什么用,但最后他还是接受了。王某某在自己名下虚报了2亩,总共领了3820元,用于日常家用。

3、证人杨志某证明,2001年前半年的一天,村主任兼三组组长杨某某给他说在这次退耕还林中给他家属惠粉某名下虚报了2亩面积,解决他以前给村上帮忙的工资,他说能行,后来他总共领了3820元,用于日常家用。

4、证人程某某证明,会上杨某某和王某某提出虚报退耕还林面积解决村组干部工资问题,会后王某某还找到自己说每个人虚报2亩面积,就不报5亩了,他就在儿子程某利名下虚报了2亩面积,前八年领了2560元,后八年已领了七次,领了1260元,总共领了3820元,用于日常家用。

5、证人刘某绘证明,他到村会计王某某家领退耕还林兑付本,其中一本他看是其儿子刘正某的名字,面积有点多,王某某称前面给村上修路、收公粮花钱了,这些钱是经白庙乡上领导决定给大家发的工资,他一听是解决村上花费呢,就没有再拒绝。前八年2560元,后八年已领了七次,领了1260元,共领了3820元。

6、证人王某义证明,村会计王某某开会时说报在自己家人名下,面积不要超过5亩,不然群众会有意见,对虚报面积解决工资的事情大家开会中都同意。事后,他在媳妇惠某某名下虚报了5.2亩,自己总共领了9932元,用于贴补家用了。

7、证人徐建某证明,他和杨某某、王某某、徐志某、索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里参加了村上召开的两委会,每人虚报面积不超过5亩,他在他儿子徐某刚名下虚报3亩,具体由村会计王某某经办。国家退耕还林标准原来是补助8年,标准每年每亩160元,后国家又增加了8年补助,每年每亩90元,他共领了5730元,用于日常家用了。

8、证人徐志某证明,村书记徐建某、村主任杨某某、村会计王某某、村委兼四组组长索某某就退耕还林工作开两委会讨论,村会计王某某提出给村组干部每人虚报不超过5亩的退耕还林面积。他在他儿子徐武刚名下虚报了2亩面积。

9、证人索某某证明,参加会议的有他和徐建某、村主任杨某某、村会计王某某、村委徐志某、程某某、王某义,杨某某和王某某提出给村组干部虚报面积解决工资问题。他给其家属王某共领了7640元。

10、退耕还林兑付清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王某某退回退耕还林赃款38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十二、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白庙乡政府(管区)实施退耕还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捏造的杨应某、王某敏、任某、某辉、王小某、王某山、索某、杨一某8人名下,虚报冒领27.4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共计44936元,并据为己有。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在2001年冒捏了8个人名字报了27.4亩退耕还林面积,其中王某敏6亩,杨应某6亩,王某山2亩,索某2亩,某辉4亩,王小某4亩,杨一某1.4亩,任某2亩。一直到2012年领了44936元,这些钱没有入村帐。

2、证人邓某强、徐建某、索某某、程某某、刘某绘、王某义证明,均证实某没有叫杨应某、王某敏、任某、某辉、王小某、王某山、索某、杨一某这8人名字的村民。开会时没有人给他们说过村里退耕还林的集体面积,继任会计邓某强供述村里没有退耕还林项目款的专帐。

3、退耕还林兑付表、银行取款凭证详单、扣押决定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综上,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在协助白庙管区实施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6米皮带长廊征地及白庙管区实施退耕还林过程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虚报征地面积,进行贪污。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为301077.04元,违法所得246446.04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160186元,违法所得62182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97383元,违法所得48756元;被告人邓某强涉案金额为77279元,违法所得32954元。

同时查明,案件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为表示悔罪,亦退交各自全部违法所得。其中,在检察机关被告人杨某某退交违法所得62182元,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5756元,被告人邓某强退交违法所得32954元。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纳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纳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纳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邓某强主动交纳罚金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

1、邓某某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任某主任,2015年元月至2016年5月任党支部书记;杨某某1992年至2011年任某主任,2011年年底至2015年任某党支部书记,2015年元月至2016年5月任某支部委员;邓某强2002年至2015年担任某会计;王某某1986年至2002年任某会计,2002年至2011年任某党支部书记。

2、情况说明,焦兴峰书写证明称经票据核查,杨某某最早于1998年11月28日在白庙信用社贷款23000元,1998年11月10日贷款2万元;某村委会出具证明:2012年10月左右,某修五组村道时,因铲车司机将村民王某卫的窑洞压塌受损,因是村上公益事业,王某卫的窑洞背没有修理,也没有赔偿,修路期间,在没有其他村民窑背受损。

3、案件中涉及的雷某某、惠乃某、杨某国、李浩某四人寻找未果。

4、随案移交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徐建某、徐志某、程某某、索某某、王某义移交富平县纪委另案处理。

5、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在受委派协助政府实施征用土地及退耕还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合谋实施贪污犯罪,具体共同犯罪中,各自行为积极且相互辅助,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各自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明确,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之辩护人认为,案件侦查、审理期间,各被告人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系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法律应认定为立功的事实和证据。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亦是积极参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笫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两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邓某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邓某强退交违法所得共计390338.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永华

审判员  成平

人民陪审员  赵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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