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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日期:2018-09-26 18:08:53   点击:1062次

张某与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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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西安北环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任某自2009年5月相识,同年10月正式确认恋爱关系并租房同居,2010年初举办订婚仪式,其给任某1万元彩礼,给其父母见面礼2000元。××××年××月其与任某协商买房,并准备登记结婚,任某自称有熟人,其将身份证及相关资料交给任某,××××年××月16日任某将结婚证号“陕富结字021001281”的结婚证交给其。其与任某通过中介机构购买了金仕华城6号楼5单元601号住宅用房用于结婚,因其贷款曾有不良记录,只能以任某名义购买,其交付定金1万元及购房款6万元。后其又出资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等。其与任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任某支付其买房时垫付的7万元;任某支付其双方同居期间其给金仕华城6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支付房屋装修费、家具、家电费、物业费及其他费用计82074.90元;任某支付借款39645元及返还彩礼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承担。

任某辩称,张某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属实。购买金仕华城6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张某从未给过其l万元买房定金和6万元购房款,给其6万元是张某归还其借款。其从未办过“陕富结字第021001281”结婚证,更未交给张某结婚证。其从未借过张某的39645元,张某向其借款13万多元。2011年10月16日其与张某在富平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彩礼全部进行了结算,张某尚欠其2万多元,其让张某给其打条子,张某借打电话之机离开。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16日结算完帐后,张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张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其对张某没有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任某于2009年8月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任某购买北二环西段金仕华城6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双方分开生活。庭审中,张某坚持其因贷款有不良记录,故以任某名义购买该房屋,其支付首付款7万元,支付装修款34124元,支付购买家电、家具款47249元。对于支付首付款7万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官派出所对任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任某陈述因张某欠其5万元,其交首付购房款时张某给其6万元。张某对任某陈述其欠任某5万元,不予认可;对于支付装修款34124元及支付购买家电、家具款47249元,张某提供收款收据、装修决算表、销售订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任某均不予认可。张某坚持给任某、任某之弟任刚卫及之妹任娟利共借款39645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信合、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其给任某借款10600元、通过汇款给任刚卫借款16000元、给任娟利借款9000元,另给任刚卫借现金4000元,任某不予认可。张某坚持给任某父亲彩礼钱1万元,任某坚持其父收彩礼钱1万元属实,但后来又给张某了。张某、任某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任某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处理,张某要求任某支付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7万元的主张,任某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官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因张某欠其5万元,其交首付购房款时张某给其6万元,张某对任某陈述其欠款5万元不予认可,任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任某应当返还张某6万元;张某要求任某支付其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其给金仕华城6-5-601号房屋支付装修费、家具、家电费82074.90元的主张,因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要求任某支付借款39645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某要求任某返还彩礼钱l万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为被告任某垫付购房首付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应对其在与任某同居期间支付的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费用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驳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其借给任某的10600元及任某应当返还的彩礼1万元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任某返还装修款、家具家电费、物业费82074.9元;判令任某退还彩礼1万元,并返还借款10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负担。

任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答辩称,张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10600元借款一节,张某一审仅提供银行单据,该单据为存款单回执,并不能证明是张某存款。彩礼1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上诉人任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仕华城房屋系其与张某同居之前购买,并非二人同居期间购买。张某给其6万元属于归还其借款,不是其借张某钱购买房屋。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对账,张某仍欠其2万元。原审法院采信未央宫派出所所作的违法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由张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针对任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就归还款项进行过协商,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其欠任某2万元。任某签字确认的笔录证明,对张某给付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证明其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张某与任某共同居住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张某要求对双方同居期间相应财产进行处理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要求任某返还其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给金仕华城6-5-601号房屋支付的装修费、家具、家电费82074.90元。张某称上述花费系因其要与任某结婚而支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基于同居析产法律关系要求任某将上述物品购置费用向其全额支付之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任某返还垫付购房款一节,任某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陈述张某在其交纳购房款时给其6万元,任某主张该款系张某归还其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任某返还张某6万元并无不当。张某要求任某返还借款及彩礼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张某、任某已分别预交,由张某负担2353元;由任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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