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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7-25 15:01:28   点击:14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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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某日,乙将一辆有故障的摩托车交给甲修理,约定次日取回。甲在修理时,根据经验猜测,该摩托车应该是乙盗窃来的。次日,乙来取回时,甲拒不返还。由于该摩托车的确是乙从丙处盗窃来的,因此乙不敢强行索取,只好自认倒霉。某日,甲在网上购买五个摩托车零部件,商家发货时搞错数量,多寄出一个零部件。商家要求甲返还该零部件,甲拒不返还。
问题:
1.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否仅限于财物的所有权?
2.乙要取回摩托车时,甲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侵占罪?
3.商家要求甲返还零部件时,甲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之物,是否构成侵占罪?
分析思路
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限于所有权
二、甲对乙构成侵占罪
三、甲对商家构成侵占罪
四、结论
具体解析
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限于所有权
我国及德、日主流观点均认为,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说)。然而,这种观点存在局限性。例如(汽车转借案),乙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租赁期1年,3天后乙将该车借给甲使用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乙向甲索要,甲拒不返还。依据所有权说,由于乙对汽车没有所有权,因此甲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侵犯乙的所有权,故不构成侵占罪。然而,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在民法上,甲、乙之间存在借用合同,乙基于合同享有返还请求权。甲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乙的返还请求权,应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所有权并不是侵占罪保护的终极法益。侵占罪保护所有权,实际上是保护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侵占罪保护的终极法益应当是返还请求权,而所有权只是返还请求权的常见基础,并非唯一基础(返还请求权说)。
对此,可能的质疑是,刑法是实体法,保护的是实体性权利,所有权是实体性权利,因此能够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而返还请求权属于程序性权利,难以成为刑法的保护法益。然而,这种质疑和主张可能存在误解。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项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作为实体性权利的请求权是由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来的。“诉”的概念着眼于程序法,而请求权着眼于实体法。在罗马法中,“权利”形态需要通过相应的“诉”或程序来表现,由诉讼控告反映出来。温德沙伊德认为,诉权不应当仅仅赋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权利未受到侵害的状态下,权利人也应当享有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例如,买受人之所以可以要求出卖人为这样或那样的事情,是因为其享有诉权。只是在大多数情形下,买受人无须使用此种诉权,除非对方拒绝他所请求的内容。这样,从罗马法上的“诉”中便解读出一种现代的实体权利,即请求权。请求权具有要求相对方给付的实体法地位,这与向法院提出的诉权迥然有别。实体请求权先于诉讼而存在,是裁判的对象。诉权是一种公权利,而请求权是一种私权利。私法权利是第一位的,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这种私法权利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是,当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实体法权利(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使其得以实现。
民法上关于请求权的审查顺序,存在多种观点,不过也取得了一些基本共识。以下主要分析与刑法有关的请求权。
排在第一位的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包括合同履行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保管合同、借用合同中,保管人、借用人按期返还原物,是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寄存人、出借人请求保管人、借用人按期返还原物,是一种合同履行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900条(原《合同法》第377条)是其法条依据。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优先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因为合同能够形成有权占有,有权占有可以排除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排在第二位的是物上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中均包括返还请求权。第一,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235条(原《物权法》第34条)是其法条依据。例如,甲窃得乙的轮胎,安装在自己的车上。轮胎并未因附合而成为甲车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所有权仍属于乙。乙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乙向甲索要,甲拒不返还,应构成侵占罪。但是,由于甲事先已经构成盗窃罪,事后的侵占罪没有侵犯新的独立法益,故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第二,基于占有的返还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句(原《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句)是其法条依据。例如,甲将汽车出借给乙,丙从乙家院子盗走该车。在民法上,甲是汽车的所有权人,甲可基于所有权向丙主张返还请求权。乙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而是汽车的占有人,乙只能基于占有向丙主张返还请求权。当乙索要,丙拒绝向乙返还,丙构成侵占罪。但是,由于丙对乙事先已经构成盗窃罪,事后的侵占罪没有侵犯新的独立法益,故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当甲索要,丙拒绝向甲返还,也构成侵占罪。由于丙对甲事先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丙对甲构成的侵占罪具有可罚性。又如,乙窃得甲的汽车,丙从乙家院子盗走该车。甲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可基于所有权向丙主张返还请求权;丙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乙虽然是无权占有,但是《民法典》第462条保护这种无权占有,乙可基于占有向丙主张返还请求权:丙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
排在第三位的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是因为后者中财物的原所有权人一般丧失了所有权,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者返还利益。
二、甲对乙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的主要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之所以能形成这种行为对象,主要是因为所有权人与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说认为,就这种行为对象而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然而,从请求权基础的审查顺序看,就代为保管物而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是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而主要是基于合同的返还请求权。若依据所有权说,则会造成不合理的处罚漏洞。根据所有权说,本案中,由于乙对所盗窃的摩托车不享有所有权,因此甲的行为没有侵犯乙的所有权,故不构成侵占罪,对甲只能作无罪处理。然而,这种结论并不合理。根据返还请求权说,甲与乙之间签订了维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针对摩托车享有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合同履行请求权。甲针对摩托车负有返还义务。甲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乙基于合同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因此构成侵占罪。所有权说可能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车主丙的所有权,因此构成侵占罪。然而,甲拒绝向乙返还摩托车,并不意味着侵犯了车主丙的所有权。如果甲将摩托车变卖,或者丙要求甲返还时,甲拒绝向丙返还,则侵犯了丙的所有权,构成侵占罪。
反对意见可能认为,既然甲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违约行为,那么便不属于犯罪行为,刑法在此应保持谦抑性。然而,这种看法将民法与刑法的适用关系误解为对立排斥关系,实际上二者存在交叉关系。于改之教授指出:“如果某一行为既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也属于民事违法时,应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直接适用刑法(同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优先适用民商法,否定行为成立犯罪”。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同理,民法上的违约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例如,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一方面构成民法上的违约,另一方面也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又如,甲将轿车交给乙保管,期满后乙拒不返还。这种行为一方面构成民法上的违约,另一方面也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依此推之,本案中,乙将摩托车交给甲维修,其中便包含了保管义务,期满后甲拒不返还,既构成民事违约,也构成侵占罪。实际上,刑法在此考虑了谦抑性的要求,特意将侵占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给予当事人和解的机会。
三、甲对商家构成侵占罪
甲收到商家多给付的商品,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请求权基础的审查顺序,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排在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之后。亦即,如果权利人不能基于物权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有可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若坚守所有权说,则无法妥当处理行为人不当得利并拒不返还的案件。
本案中,商家的发货行为属于物权处分行为。商家基于单方意思错误而实施了一项物权处分行为,亦即多交付了一个摩托车零部件。对此,第一,买家没有法律原因多获得一个摩托车零部件,构成不当得利,并且由于商家实施了交付行为,买家取得零部件的所有权。商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买家主张返还请求权。若买家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第二,我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其物权行为。撤销后,商家的物权行为无效,这个零部件的所有权便未发生变动,然后商家可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若买家拒不返还,则构成侵占罪。
所有权说可能认为,既然商家可以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那么所有权说可以妥当处理此类案件。然而,所有权说并不是最理想的处理方案。这是因为,商家要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需要先请求撤销其物权行为,这是一项前置条件。而且民法对该前置条件设置了时间条件亦即除斥期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如果商家在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其物权行为便不能被撤销,由此商家无法恢复对摩托车零部件的所有权。此时若依据所有权说,则商家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依据返还请求权说,即使商家的撤销权消灭了,丧失了对摩托车零部件的所有权,仍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因此,返还请求权说能更为周全地保障被害人的法益。
更何况,在有些情形下,原所有权人无法撤销其物权处分行为,此时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例如,乙给甲找钱时,不慎多找了5000元现金。甲到家后发现多收了5000元。次日,乙向甲索要,甲拒不返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乙丧失了对5000元的所有权,甲享有所有权:一是我国民法学界多数观点主张,对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二是这种情形属于添附中的混合,亦即这5000元现金与甲原有的现金无法分辨。并且,由于混合缘由,基于识别成本考量,乙即使有重大误解,也不能撤销其物权行为,亦即不能恢复其对5000元现金的所有权。甲构成不当得利,乙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甲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乙的返还请求权,构成侵占罪。若依据所有权说,则甲不构成侵占罪。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又如,夜晚,甲男看到前方乙女一人行走,带着猥亵心理跟踪,乙女发现后面一百多米处可能有人跟踪,为了“破财消灾”,将提包扔到路边草丛中,急速离去。甲上前捡走提包,次日予以变卖。首先,甲取得提包构成不当得利。乙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次,乙的抛弃行为属于物权处分行为,处分了所有权。可能有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乙抛弃提包的行为是受到胁迫而做出的,因此乙有权撤销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基于此,乙便恢复并享有了所有权,甲拒不返还的行为便侵犯了乙的所有权。然而,《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行为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若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就施加恶害”,以此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甲只是远远地跟踪乙,并没有对乙实施胁迫行为。可能有人认为,甲是默示的胁迫。然而,虽然胁迫行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表达,但是也应将胁迫的内容表达出来。甲并没有将胁迫的内容“不答应我的要求,我就施加恶害”表达给乙。乙只是认知到“有人跟踪我,我有危险”,但认知到有危险不等同于认知到受胁迫。胁迫他人会给他人制造危险,但他人遭受危险不等于遭受胁迫。因此,乙做出抛弃行为是因为“遇到危险”,不是因为受到胁迫。由于乙的抛弃行为不符合受胁迫的要件,因此无法以受胁迫为由撤销其物权行为。由此,乙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显然,若依据所有权说,则乙的法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结论
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局限于财物的所有权。乙要取回摩托车时,甲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商家要求甲返还零部件时,甲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之物的,构成侵占罪。
规则提炼
1.侵占罪保护的终极法益应当是返还请求权,而所有权只是返还请求权的常见基础,并非唯一基础。
2.《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保管人拒不返还财物,侵犯所有权人的法益是基于合同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
3.在行为人对财物构成不当得利的场合,被害人即使丧失了所有权,也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行使返还请求权。行为人拒不返还的,侵犯了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构成侵占罪。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324-33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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