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持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伟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X小区11栋楼房以劳务扩大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还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该协议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张XX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张XX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日,张XX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票据》一份。但被告并未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后原告委托杨鹏元、雷大学律师代理本案。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付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一、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华厦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我们的意见:
关于焦点1,华厦公司是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1、被告关于“《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中首部发包方公司的名称与尾部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该协议对其不成立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协议》首部发包方公司的名称与尾部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但鉴于被告华厦公司在最后落款处盖章,就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而言,首尾名称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且被告还出具了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关于“未向授权张XX收取保证金,张XX系无权代理,且原告《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退款的责任不应由华厦公司承担”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1)张XX所持《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X的印签。《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张XXX全权处理被告位于XXX地项目施工的一切事宜,直至施工完毕。”从该《委托书》载明的“全权处理、一切事宜”这样的表述来看,被告对张XX的授权应属于特别授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XX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原《民法总则》)之规定,张XX是被告的代理人且属于职务代理。
(2)再审中,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企查查等平台以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赫然发现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XXX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出现了本案被告给张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载明的“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被代理人签名和盖章等”与原告所提供的完全一致,对应判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张X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据此,我们认为张XX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应真实合法有效,张XX应属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
(3)退一步讲,即使授权委托不明或者张XX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原《民法总则》)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也应对张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本案一二审都以败诉结束,但通过与原告的详细沟通后,原告同意我们坚持最初的诉讼策略来再审。最终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并将前述检索的两份案例向省高院和安康中院作为证据提交,最终再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全部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首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每一个细节都不能轻忽,要以谨慎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另外,在起诉之时,对案件双方的主体地位必须分析清楚,定位明确。
其次,充分运用现有证据和法律,找出强有力的依据,分析对方的证据等情况,通过案例检索,找出漏洞,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最后,只要有一线希望也不放弃,尽力争取,可能会有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