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发起人为a、b、c,出资取得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3年c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d,2005年d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a,2010年a、b将其二人持有的甲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e,2012年5月e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a、b,同年9月a、b与e、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0月a将部分股权、b将全部股权转让给e、乙公司,e和乙公司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e、乙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f。
2017年甲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法院判处刑罚。当年某债权公司申请对甲公司破产重整,灞桥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并指定某律所作为甲公司重整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自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截至重整受理日的资产负债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结果显示甲公司账载实收资本55万元,无具体投资人。之后管理人根据该审计报告将甲公司发起股东a、b、c和受让股东d、e、f、乙公司共同缴纳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等1500余万元。
委托人:我与晁全武律师接受一审被告(乙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代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