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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看职业打假人民、刑责任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3-04 17:16:09   点击:10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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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销售过期产品,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职业打假人应运而生。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效期限等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规定:“商家不得销售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即意味着经营者对产品质量均负有品进货查验、保持维护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要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如果经营者应当主动查验商品信息而未查验,明知或放任商品信息不真实或过期仍向消费者销售,则视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也就是说,消费者买到过期产品、假货的时候有权向经营者要求消费金额三倍的赔偿。于是职业打假人这一职业就滋生壮大,那么职业打假人在明知是假货、过期商品而购买是否属于被欺诈?后向商家索赔的主张能否被支持?需要分领域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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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打假人在普通领域索赔行为通常被法院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限制普通领域的职业打假,原因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未受到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知假买假者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被欺诈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且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故大部分法院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三、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

首先,《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其次,食品、药品领域存在特殊性,知假买假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危害性,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于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有实际损害是索要十倍赔偿的前提,需要由索赔人举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二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需要由索要赔偿人证明,举证不能则诉求无法被支持。

四、无论是在普通领域还是特殊领域,行为人知假买假后向商家索赔,索赔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在本身并未遭受任何安全损失的情况下,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不消除投诉、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实施敲诈行为向商家索赔,索赔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围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合理范围的界定”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最后,建议商家摒弃侥幸心理,踏踏实实将恪守诚信经营之道,消费者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也应遵循诚实守信,全民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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