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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作者:admin   日期:2019-03-22 18:40:55   点击:904次

陕西省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正故意杀人罪,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写了自首材料,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正系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殁年31岁)到陕西省某开发区夕阳红敬老院向被告人赵某正催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正持匕首朝马某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马某当场死亡。随后,赵某正将马某的尸体拖至卫生间,又驾驶马某的轿车将被害人的手机、手表、钱包等随身物品抛扔在前往西安市临潼区的路上,并将该轿车弃于临潼区某建材广场一门店前。之后,赵某正返回,在卫生间用菜刀将被害人的尸体肢解,将尸块、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尸体用的菜刀、被害人所穿衣服等物分别装入家中两个皮箱及纸袋内,并于次日凌晨抛于附近河中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正持械杀死被害人马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正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某正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新正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于2009年12月1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2009年12月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和赵某正通话,敦促其投案时,赵某正并未明确表示其要投案,且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将其抓获后,其也未供述自己准备投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正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正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正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持械杀死他人,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某正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敦促赵某正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正尚无投案自首的准备,不能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几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子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某正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持刀杀死被害人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案件事实无关)

焦点浅析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赵某正是否有存在自首情节,是庭审中争议较大的地方,

最终法院亦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以上规定可知,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自首,强调被告人具有极大的主观能动性,因此,“确已准备去投案”要求行为人为投案做了一定的准备行为,而非仅仅是抽象心理上的准备,要外化于行,属于“投案预备”。在本案中,被告人尽管书写了“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是在公安机关打电话敦促其投案时,其也未有任何行为去表达其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自愿性,可见其内心存在侥幸心理,抑或是犹豫不决。故,被告人并未“确已准备去投案”

“正在投案途中”要求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投案行为,无奈,投案途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投案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经侦查,也并未发现其有正在投案途中的行为,可见其尚未着手实施投案自首行为。故,被告人不属于“正在投案途中”。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案件事实无关)

律师认为,最高院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能动性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极大的拓宽了刑法中对于“自首”的认定,属于扩大解释。“自首”形态的不断多样化,成了解决案件、化解犯罪、敦促嫌疑人尽快投案的有力途径,但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把握“宽严相济”的原则,防止自首的滥用。在此,律师劝告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在自首问题上,切记要刚毅果决、当机立断,切忌犹豫不决、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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