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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现清、张斌峰:“互联网 + ”背景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反思与理论适用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11-03 12:03:00   点击:9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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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 + ”背景下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反思与理论适用


——作者黄现清、张斌峰——





【作者】:黄现清,广西民族大学(南宁530006)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张斌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摘 要】:当前我国《刑法》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与适用仍存在较多不足,包括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犯罪主体范围难以框定、资格刑与罚金刑的效能有待被发掘等。应通过确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标准、限定犯罪主体范围、规范资格刑与罚金刑的应用等方式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进行解决与协调。


     【关键词】:网络食品安全;第三方平台;注意义务;罚金刑;资格刑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频发态势已成为当前食品安全的一大顽疾,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具有区别于传统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食品销售的规模仍将继续扩大,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爆发也将呈现扩张趋势。完善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已成为刑法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



一、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新动向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便捷了食品采销路径,也带来了新类型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网络社会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开始呈现新的形态。


     (一)犯罪手段:网络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新载体

       在实体空间中,人们的活动范围是有限的,食品交易的辐射范围也是相对固定的。食品与网络的结合,打破了食品交易的地域性,有别于传统交易形式中“销售者 — 购买者”面对面的交易方式,网络空间挣脱了传统空间对交易地域和时间的限定,只要交易物通过互联网销售,那么,处于全球任何一个地方的买家都可以随时采购该商品,不仅购买者不用和销售者见面,甚至在收到商品之前,购买者也从未见过该商品的实体。此外,网络不仅加速了食品流通的速度,也为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了无限商机,网络食品交易量的不断攀升,刺激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积极参与网络营销。


     (二)犯罪对象:分散性与不确定性并存

       网络食品交易具有非排他性,搭乘网络的快车,借助现代物流产业的发展,食品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被送到全球范围各个地区,这极大地增加了食品的交易范围和频率,然而,这也意味着一旦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危害对象将会非常分散,且难以确定。网络平台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性,但一些假冒伪劣食品常常混于其中,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犯罪对象的分布极其分散,人数很难统计,这也为犯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带来了相当大的麻烦。犯罪对象的分散性、不确定性均由网络销售方式的开放性所 致,网络食品的交易方式是全开放式的,只要购买者能进入网络销售平台且能线上支付,那么,他就能购买该食品,而且只要食品库存足够,交易的过程就可以同时发生,不具有排他性。这样就最大限度地减少了销售人员的数量,提高了食品的交易效率。网络的开放性不仅针对购买者,对销售者也同样适用,由于缺乏严格的审核和监督机制,信誉参差不齐的销售者均可以在网络上销售食品,这成为网络食品安全的重要隐患。


     (三)犯罪认定:趋于复杂化

      与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相比,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非常复杂。首先,犯罪主体难以确定。网络销售虽然打破了“销售者 — 购买者”面对面进行交易的时空局限,但也增加了其他主体参与的机会,如销售环节中介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物流公司等。参与主体的增加意味着归责情形的复杂化,不同环节出现的问题应该归咎于哪方或哪些主体,究竟是哪方或哪些主体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都是需要反复查实确认的。其次,参与主体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对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由于交易环节的增加,我们很难证明不同主体对法益侵害结果究竟持什么心态。甚至很多情形下是多方主体共同过失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究竟该如何划定责任,这些都加剧了犯罪认定的复杂化。最后,犯罪认定的复杂化还表现为证据的难收集、难固定。网络食品交易发生于网络空间,销售者和购买者从未见过面,双方的交易行为通过互联网促成,双方的联系也通过网络维持,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被害人都无法准确说出销售者所在的地区,更无法准确提供销售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销售者和购买者一般分布在不同的省份,这给相关部门收集证据、认定犯罪带来了很大难度。这不仅涉及不同省份相关部门间的联动配合能力,还对办案效率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为食品安全犯罪要求执法机关尽快固定证据,否则证据很容易被毁损。


     (四)犯罪危害性:防控难度的提升

       一旦出现网络食品安全危机,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将很难控制,这一困境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导致。首先,与食品的实体店面销售模式不同,网络食品销售主体无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监管和流程即可销售食品,甚至有些店家在自己家中通过手工制作的方式完成食品加工,这样的销售模式很大程度上脱离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售卖食品,而食品的加工生产场所、来源、储存方式等都没有一个规范而透明的监管机制予以保障。其次,传统食品安全犯罪的地域性特征非常明显,销售者与消费者面对面的交易方式限定了危害食品的扩散范围,其危害范围是可控的,而网络食品的销售范围是开放的、不确定的,食品可以经由网络被销售至全国甚至全球多个地区。与此同时,食品生产与销售的逐利属性又催生了一大批制假贩假者,一旦某一食品热销,那么效仿生产者便在网络上大范围出现,这些都给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防控带来 了很大困难。 最后,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涉罪类型丰富,衍生犯罪较多。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是网络时代下的衍生品,网络与食品的结合导致其所涉犯罪类型不仅囊括了传统食品安全犯罪,还包括一些新类型的食品安全犯罪,如网络平台管理者故意不履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义务所导致的犯罪等。




规制体系与不足: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困局



      (一)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建构与规范调整

       我国首次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刑法规制源于1997 年《刑法》,1997 年《刑法》设立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997 年《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仍非常粗疏,直至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体系才逐渐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完善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罪状表述,还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等新罪名,这些罪名与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规定共同规制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在传统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基础上,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行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健全起到了重要的补足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系列涉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其中,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有密切关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离不开网络服务的支持,一些网络帮助行为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的分工协作模式,大大降低了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门槛和成本,通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信传输等业务,一些有毒、有害食品堂而皇之进入网络销售渠道,因此,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相比,为这些行为提供网络帮助的行为也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障碍

        1. 犯罪主观方面的难以认定

       食品的生产、销售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原材料采集、加工、生产、销售、运输等各个环节都隐藏着特定的风险,都可能造成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网络食品产销过程并未简化产销流程,而是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物流方的加入,使得这一产销链条变得更长,而借助网络沟通方式,不同环节的人员之间往往并不相识,很难确定有没有明确的主观犯意联络,即使能通过网络聊天记录等内容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但是证据的固定和采集也非常困难,因此,很难对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作出认定。此外,很多食品安全犯罪以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为成立要件,那些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所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犯罪成立条件,在主观方面否认自己的故意性,将自己的行为解释为过失,这在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本来就困难的情况下,更加不利于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与防控。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难以认定也给共同犯罪的认定制造了障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有时是多个环节的过失行为相互叠加共同导致的,而我国《刑法》又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可能性,这就导致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认定缺乏理论依据。

        2. 犯罪主体范围的难以框定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范围难以框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与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相比,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牵涉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还往往牵涉网络平台支持者。一些犯罪分子明知行为人利用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基于利益等考虑,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技术支持等服务,当前第三方平台已成为互联网时代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主体。一些犯罪分子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利用互联网购物中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接触到实物的特点,采用虚构食品信息等形式在第三方平台进行销售,一些第三方平台明知行为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支持,帮助其实现犯罪活动。另一方面,食品产销涉及生产、加工、销售等多个环节,很多环节并非自然人能够独立完成,而需要依托公司、企业,因此,食品安全类犯罪的主体往往涉及食品生产、销售公司、企业,这样的主体结构特征在网络食品安全类犯罪中得到了延续。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互联网公司、物流公司也参与到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环节中,使得整个犯罪流程更加复杂。在这样的犯罪主体结构中,一些犯罪虽然表面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实质上是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盗用单位名义为私人牟取利益,厘清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至关重要。此外,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度协作性、分工化,也给共同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互联网技术在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为犯罪中的主导力量,由此,网络技术因素在食品安全类犯罪中的作用愈加凸显,对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模式带来了新的冲击,提供网络支持的主体成为主犯的比例不断增加。   

       3. 资格刑与罚金刑的效能发掘不足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具有强烈的逐利性,犯罪分子一般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也正是因为具有较高的收益性,一些第三方交易平台、物流企业选择加入到犯罪链条中,因此,切断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利益链条对此类犯罪的防控至关重要。根据这样的犯罪特征,财产刑在食品安全类犯罪中应该大有所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财产刑在食品安全类犯罪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为了增加罚金刑的威慑力,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但是这一规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不同法院对情节相似的食品安全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有时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地区的法院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幅度掌握得较为严格,但有些地区对该类犯罪罚金数额的认定较为宽松,这样的司法适用现状不仅未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威慑力,反而导致了罚金刑被误用的问题,有损刑罚的公正性。

       食品从业者一般要获得一定的资质或资格才能从事相关食品产销活动,因此,资格的持有在食品产销行业中至关重要。《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设了资格刑,资格刑的设置可以通过剥夺相关从业者从业资格的方式,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类犯罪中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对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剥夺非法食品从业者的资格,使其在一段时间之内或者彻底不能再从事食品行业,可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但遗憾的是,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防控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多维理论适用



     (一)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罪过判断标准的确立

       第一,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是否故意的判断应恪守“认识层面 + 意志层面”的认定标准。当前,学界通说仍然认为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应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出发,在认识层面,认识是行为主体作出行为决定的主观参考,相关主体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在意志层面,相关主体必须是希望或放任这一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层面对故意进行解构,能比较周延地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认定中,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着清晰的理解,能明确认识到自己实施该行为会产生法益侵害结果,而仍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实施这一行为并希望或放任法益侵害结果实现的,就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

       第二,加强网络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立法,并确立以注意义务为基准的过失犯罪认定模式。我国《刑法》对相关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以故意犯罪为主导,在网络食品安全形势愈加严峻的背景下,这样的立法体系过于限缩了犯罪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防控,因此,在未来的立法调整中,应适度扩张过失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范围。此外,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的认定应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换言之,从注意义务出发证成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组成,如果行为人有义务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食品受到污染,危害食品安全,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这一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那么行为人就要对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问题应坚持缓和的学术立场。当前,将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我国尚存在较大的立法与理论障碍,甚至要彻底动摇我们当前关于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与立法,这需要一定时间的理论磨合与探索,并需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修订,因此,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规制难以一步到位。当前比较缓和的路径是通过对故意、过失的规范认定缓解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难题。换言之,通过严格行为人主观方面故意的认定,同时规范网络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对行为人共同过失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实现的,要分别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体范围的限定

       第一,对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定。与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相比,网络食品安全犯罪需要互联网技术提供相关辅助,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基于利益驱动等因素,在明知行为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这成为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态势愈发严峻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打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必须遏制“网络”这一环节。其中,需要特别注意对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否则会不当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在互联网技术被频繁、广泛应用的背景下,网络平台提供者与联接服务商的业务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但是这样的中立行为完全可能为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相关犯罪提供帮助,如果将这样的行为皆认定为犯罪,无疑将会导致正常的网络活动陷于瘫痪,因此,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立帮助行为的认定要采取严格的立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例如提供明显超出业务范围的帮助活动的。

       第二,准确认定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链条较长,所涉主体众多,且常有单位主体牵涉其中,但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基于自己的利益需求,冒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对这样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由犯罪分子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是否为单位犯罪的考察要以犯罪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为核心,只有当犯罪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时,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三,坚持以实质作用为依据的共同犯罪分类模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崛起,网络在一些犯罪中的作用不仅仅停留在技术支持层面,甚至已在一些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再仅停留在联结有毒、有害食品生产商与消费者的居间角色,甚至成为操作、协调整个犯罪链条的组织者、领导者。网络食品安全犯罪要正视这样的犯罪主体角色转换,不能一味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从犯,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承担的具体任务、发挥的实质作用,认定其主体地位,对那些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主犯。


     (三)罚金刑与资格刑的规范应用

       第一,确立规范化的罚金处罚标准。罚金可以依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心理上的冲击或训诫作用,唤醒服刑人的规范意识(P143),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逐利属性,因此,罚金刑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科学设置罚金刑是一个很难的命题,为了提高罚金刑的威慑力,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取消了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下限和上限,但是这样的罪状表述带来了新的问题。这样的罪状表述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而且造成了司法实务中食品安全犯罪罚金数额混乱的现实。对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罚金刑的范围调整为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较为合理。

       第二,资格刑效能的充分利用。资格刑在发挥犯罪特殊预防方面具有积极的刑事政策意义,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犯罪分子一般掌握着一定的犯罪技术,受过刑罚处罚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依然很高,如果不剥夺其从事相关食品行业的资格,他很可能在刑罚结束后再次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因此,资格刑对防控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应用尚有待常态化、规范化,价值尚有待发掘。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新型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增加的背景下,资格刑更应被赋予更高的价值期待,因为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对一些犯罪者有着网络技术背景的要求,资格刑对限制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技术为食品安全犯罪反复提供技术支持起到了较好的抑制效果。



结语



       我们必须要正视的事实是,互联网社会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线上交易已成为不可取代的交易形式,且这一比重仍在不断攀升,网络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中的重要(甚至主要)领域。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与适用必须要正视这一趋势,以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呈现的新特征为导向,唯此,才能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实现全面治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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