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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兵等:汽车租赁“两头骗”案(附两头骗资料汇编)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10-11 11:14:41   点击:6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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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陈洪兵教授

总结:陈洪兵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后附详细简介)

来源:微信公号“陈述刑法分则”。

后附陈洪兵教授精彩总结及对案例的精彩评析

群谈刑法案件22

汽车租赁“两头骗”


基本案情

A缺钱,基于诈骗的故意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价值二十万元的一辆车,然后开车至另一地,将车质押给小贷公司,贷出十万元后跑路。租车公司根据GPS找到小贷公司,用十一万元(十万元本金加一万元利息)赎回车辆。

问题:A构成何罪,犯罪数额是多少?

群员交流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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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Z1:诈骗罪没有问题,租车公司交付车辆时,车基于诈骗的故意即失控,车辆鉴定后价值20万,诈骗数额20万,小贷公司看其是否有被A骗的情况,如果有,数额为10万,两次诈骗行为数额累加30万。

学者H:1.罪数:只对租车公司构成诈骗罪。小贷公司并无损失,对其不构成诈骗罪。2.数额:诈骗罪是财产损失型犯罪,即因为诈骗行为而使财产交割时被害人整体上的财产数额变化,本案中应该是汽车价值二十万元减去已交付租金得出的数额。3.事后不罚:诈骗罪既遂以后,隐瞒真相对赃物再利用的行为没有造成新的整体财产损失,不构成新罪。

警官Z:诈骗罪:行为人目的明确,数额应该是十一万,加上车辆的租金。对贷款公司不构罪。贷款公司审查,不看车辆登记情况吗?如果A利用了假的登记证书取得了贷款,又要再做讨论。

律师L: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诈骗罪中的交付,不以转移所有权为限,单纯转移占有完全也能构成诈骗,我得修正前天的诈骗罪中要求转移所有权的观点。

检察官L:张明楷老师意思好像是累计31万,不考虑合同诈骗吗?

学者C:@律师Z1 赞同!成立两个诈骗罪,数额分别是车辆价值和十万贷款,同种数罪并罚!存在两个被害人,不同的受害内容(车辆和贷款),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同一性,不成立包括的一罪。@学者H 不赞成!不是所谓事后行为,不是前行为的延伸,而是存在新的被害人,正如盗窃后隐瞒真相销赃,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检察官L 两个诈骗,金额三十万!

警官Y:从法益看,市场经济活动秩序也受到了侵犯,定合同诈骗是不是更好呢?能讲一讲吗?

学者C:分析财产犯罪一定要条分缕析、分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害人,然后确定被害内容,再找出被害原因,最后判断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本案存在两个被害人,两个被害内容,两个诈骗行为,两次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而且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同一性,故应同种数罪并罚。@警官Y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正如男人与人、汽车与财物的区分,其实是个假问题。

警官Y:是的,张老师也是这么讲的,具体到本案,为什么不能定合同诈骗呢?不反对定诈骗。

学者C:@学者H 诈骗既遂后,隐瞒真相销售赃物,照样另外成立诈骗罪,而应同种数罪并罚!@警官Y 假问题!

警官Y:是基于什么理由最后把合同诈骗排除了呢?不符合构成要件?还是用想象竞合选择了诈骗?

律师Z2:@学者C 不对,销赃是诈骗的后续行为,不另行定罪。

警官Y:本案后一个有质押,在诈骗构成要件最后一个链条断裂掉了,后一个不构成诈骗罪。

律师Z1:跟H老师有差距啊,我怎么感觉我更适合公诉,哈哈,@学者C 咋都把数额搞大。

律师L:@学者C 老师,我不赞成质押贷款是诈骗。理由是,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被骗也没有损失,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收到了质押的汽车,即使是行为人隐瞒汽车非其所有的真相,但在民事活动中,小额贷款公司未因受到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才交付款项,没有现实的质押汽车,贷款公司就不会交付款项。

警官Y:后一个判断成诈骗的,恰恰是没有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着手判断,次序发生了错误。

律师L:我也不赞成H老师的事后不罚的观点。质押贷款如果是有新的法益侵害,一定要罚。质押贷款是因为不构成诈骗犯罪,没有法益侵害,所以不罚。

学者H:修正:对于成立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表达同意。1.有合同;2.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利润而不是纯消费目的。对于第二个行为成立诈骗罪的观点严重不同意:小贷公司损失了什么?借出去十万,先得了一辆车,后换成十万本金加一万利息。无被害人,自然无诈骗罪。

律师Z3:假设本案不认定质押的诈骗行为,那如果租车公司没有把11万给小贷公司,而是直接报案,公安机关将车辆拿回,此时小贷公司受到的11万损失,又如何认定呢?

警官Y:完全同意啊,这也符合张老师的思想。

监察官H:@学者H 赞同,这和我前期发的辣椒保险的案例一样,保险公司没有损失,不是受害人。

律师Z3:我也同意后一个行为认定为诈骗。

律师Z3:贷款公司基于A具有车辆的合法占有或使用的权利同意质押的车辆,A向贷款公司隐瞒了其合法占有或使用的权能。

警官Z:贷款公司有没有审查的义务?银行是有义务的。

检察官L:参见《“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例裁判观点整理》一文。

学者C:@学者H 就对租赁公司的诈骗而言,作为对价的租金也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因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租赁公司损失的就是车辆。如同将价值十元的镀金项链冒充真金项链以一万元出售,诈骗金额不可能扣除十元成本一样。@律师L 行为人申请小额贷款时一定伪造了相关材料,隐瞒了其没有处分权的实情,申请质押贷款,贷款公司若知道真相,一定不会同意贷款。用租赁来的车辆,一定不能申请质押贷款!

律师L:问题是:在民事活动中,车辆所有权人和车辆登记人可以不是同一人,汽车作为动产,对第三者来说“占有即所有”,所以对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占有车辆即为已足,没有被骗也没损失。

律师Y1 :支持H老师观点,成立20万合同诈骗罪,后一个行为虽然成立欺骗,但与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不同,并不存在受害一说。

律师W1:假如第二阶段的骗,如果质押合同也能合法成立,银行最终也通过质押实现了债权,仍然肯定了诈骗罪,观点比较趋近形式的个别财产说。如果站在实质的个别财产说或者整体财产说,虽然丧失了贷款,但是因此获取了相应对价的质押权,整体财产总量没有减损。所以,一直觉得两头骗的第二阶段能不能成立诈骗罪,是财产损失学说的争议。不知道这种理解对不对。

律师W2:讨论案件补充信息:A租车的身份是真的,质押时冒充受租赁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提供给租赁公司相关委托材料,车辆登记在负责人名下。

律师Y2:骗来的车辆属于赃物,小贷公司的质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律师L:赃物,也并不完全排斥善意取得。用偷来的钱下饭馆,还能把饭馆老板收的饭费收回来不成?

律师Y2:货币不同,占有即所有吧!

律师L:通过正常交易渠道,支付合理对价,怎么就完全排斥善意取得呢?

律师K:将车辆基于不再还款的目的质押出去,符合了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受害者虽然没有损失,却是因第三人的善意偿还实现了,换言之,倘若诈骗者骗了另一个人去还钱,也不能抵消此次诈骗行为。

律师L:小额贷款公司是支付了对价的。如果不能成立善意取得,那就意味着,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前负有排查赃款赃物的先义务,否则合同无效,赃款赃物追回。这生意能做吗?不符合鼓励市场交易的规则。

监察官H:骗来的猪,称是自己养的,卖给屠宰场,屠宰场不明知,算善意取得吗?难道还要每头都去核实才算?

律师K:也就是说,第二次诈骗行为的实施对象和法益损失主体分离了,此时该如何定罪?

律师Y2:民法上,不是拾得物,遗失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吗?

警官Y:要区分。盗赃物因为脱离过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而骗赃物虽然是有瑕疵的处分,但毕竟是处分,也未曾脱离占有,因此,骗赃物依然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律师K 没有脱离吧,用质押贷到了款。

警官X:租赁来的车辆法律上虽不能抵押和质押,但事实上往往被诈骗犯用来质押。

检察官F:1.前后行为都是诈骗行为;2.从个别财产说的角度,后行为被害人有损失,隐瞒了车辆真实情况,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是两罪还是一罪,要看怎么理解素材同一性了,如果作狭义理解,就是两罪;如果广义理解,前行为骗得车、后行为又用车去骗得钱款,在“车”这一点上前后还是紧密关联的,就可能只定一罪。

监察官Y:诈骗20万元。本案只有一个受害人,即租车公司,嫌疑人只实施了一个欺骗行为,即骗车。小贷公司没损失,被骗以为车是贷款人本人的,也没因此产生损失。

律师Z1:从行为无价值看,加上补充的信息,伪造虚假的委托书,依然侵犯了法益,还是认为同种数罪,诈骗数额30万。

律师N:不能用猪来做比喻,车子是经过登记的动产,有所有权证的,而猪没有。

检察官W:2012年办理过这样案子,特别纠结,当时感觉数额有点大正好就报给市院,结果市院又打回来后来定了前一个行为,合同诈骗罪!后来这样案子的分析文章(比如陈兴良教授等)越来越多,案例判决结果纷呈,现在依然纠结中,只是纠结的问题更多的是从案件本身的专业分析转移到了同案不同判究竟咋办?抵押环节,一般都会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因为车子毕竟是租来的,不虚构抵押手续不好办。

群主总结
02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即A的行为是否构罪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1. A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数罪?

1.1:针对租车公司。观点一认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A基于诈骗的故意与租车公司签订合同,使租车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将车租A,故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观点二认为:A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有合同,且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利润而不是纯消费目的。

1.2:针对小贷公司。观点一认为:A在诈骗既遂后,隐瞒真相销售赃物,从个别财产说的角度,后行为使被害人有损失,隐瞒了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小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小贷公司另外成立诈骗罪,应同种数罪并罚。观点二认为:对小贷公司不构成犯罪。销赃是诈骗的后续行为,不另行定罪。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未因受到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才交付款项,没有现实的质押汽车,贷款公司就不会交付款项。

2.A的诈骗数额是多少?

观点一认为:A骗走的车辆鉴定价值为20万元,故A的诈骗数额为20万元;

观点二认为:诈骗罪是财产损失型犯罪,即因为诈骗行为而使财产交割时被害人整体上的财产数额变化,本案中应该是汽车价值20万元减去已交付租金得出的数额;

观点三认为:行为人目的明确,数额应该是11万加上车辆的租金。

观点四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被害人,两个被害内容,两个诈骗行为,两次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而且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同一性,故应同种数罪并罚,数额累计为30万元。

本案存在租车和贷款两个行为,一开始就具有不归还车辆的意图,成立诈骗罪,诈骗数额就是车辆本身的价值(不应扣除租金)二十万元;行为人隐瞒自己不具有处分车辆权限的事实向小贷公司贷款十万,致使小贷公司将十万贷款处分给行为人,小贷公司损失的是十万元贷款。行为人明显存在两个诈骗行为,存在两个被害人(租车公司和小贷公司),两个被害内容(车辆和贷款),侵害的是不同的法益,不成立包括的一罪,应以诈骗罪同种数罪,诈骗数额为三十万元。

主张仅对租车公司成立诈骗罪的核心理由是小贷公司最终没有财产损失。其实,一则,如果小贷公司知道行为人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是不可能同意向其提供贷款的;二则,如果租车公司选择直接报案,小贷公司是不可能从所谓质押的汽车(实为赃物)变卖中优先受偿的。不能因为小贷公司碰巧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而否认其存在财产损失。正如,行为人用盗窃来的名贵手表质押贷款10万元,即便最终名表的所有者愿意承担贷款人的损失,也不能否认其事先已经遭受10万元贷款的损失。关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非真的不可罚,故现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不再称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称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成立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二、事后行为对先前已经侵害的法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充其量可以加重原有的损害程度);三、行为对象必须同一。本案中,行为人隐瞒自己对骗来的车辆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向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显然侵害了小贷公司的财产。对租车公司诈骗的对象是车辆,对小贷公司诈骗的对象是贷款,被害人不同,行为对象不同,侵害了新的法益,不再符合事后行为不可罚的条件。至于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其实是个假问题。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包容关系,如果租车和贷款时均签订有合同,认为成立合同诈骗罪也没有什么问题。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从事刑法解释学研究。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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