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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8-25 16:04:55   点击:59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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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2年4月(经典案例版)作者:李先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南太湖新区检察室)



摘   要: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参与时间点、转移资金性质、具体帮助行为、参与心态四个维度进行判断。实施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原则上在“明知”的有责情况下均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先通谋的,均应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既遂后参与的,根据转移资金性质、具体帮助行为的不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遂前参与的,根据参与心态不同构成上游犯罪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键词:支付结算 网络犯罪帮助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罪名认定中的争议


[基本案情]呼某某、胡某2(另案处理)得知为跨境网络赌博公司提供账户、进行支付结算服务可以赚取佣金,为谋取不法利益,2019年以来,呼某某等人拉拢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胡某1等人从事该行为。其中,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在明知是为跨境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收款码等工具为该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收钱、转账等交易支付结算服务;胡某1在收到第二笔500元好处费时,得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收款码用于为跨境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仍然让宋某某使用。

本文案例的争议集中在上游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之间的界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行为符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支付结算行为可以评价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行为;被告人胡某1系收到第二笔好处费后,得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收款码用于为跨境网络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该支付结算行为可以作为掩隐罪的行为进行评价。但法院却以“四被告人主观上虽明知系赌博资金,客观上为跑分提供了帮助,但未与赌博平台进行共谋,达不到构成开设赌场共犯的认知程度”和“我国刑法分别设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者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存在竞合,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别强调了信息网络”两观点为由,认为均构成帮信罪。

归纳起来,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法律适用争议既来自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竞合,也来自于实践中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证据层面采信规则的差异。

二、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的厘清


(一)各罪名参与人违法行为的差异

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违法行为包括提供支付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进行线上转账等,行为人参与时间点、转移资金性质、帮助行为上的差异对案件定性产生不同影响。

1.参与时间点差异对案件的影响。实践中,对于上游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在无事先通谋的情况下,一般是以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作为行为区分标准。掩隐罪本质上是作为其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其成立的条件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在事先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仅有既遂后参与的行为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事先、事中参与的,则不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本文案例中,行为人未事先通谋,均系事先或者事中参与,显然不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帮信罪的性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帮信罪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也有观点认为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但无论哪种观点在实践运用中都不影响其系帮助犯的性质,而帮信罪的帮助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既可以包括“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等正犯的预备或者实行行为,也可以包括“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等事后帮助行为,因此正犯是否既遂并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

2.转移资金性质差异对案件的影响。掩隐罪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但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本身,都不属于本罪的赃物。例如本文案例中,为网络开设赌场进行支付结算的对象,完全有可能是赌资,在没有查明系“赃款、赃物”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掩隐罪。而如果确定系开设赌场的抽头等犯罪所得的,则可以认定为掩隐罪。

而帮信罪所称的支付结算包括“资金转移服务”即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因此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对象较为宽泛,任何对正犯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都可以评价为本罪,其中不仅包括“赃款、赃物”也包括“赌资、行贿的财物”等。上游犯罪共犯的支付结算对象也同样如此。

3.帮助行为差异对案件的影响。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流转资金(转账、套现、取现)的,其本质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但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足以对资金来源、去向起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因此在实践中常见的单纯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账户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上游犯罪共犯、帮信罪的帮助行为,但无法评价为掩隐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例如,在本文案例中,行为人若仅提供银行卡、支付宝收款码等工具,而未实施转账、刷脸等实际操作行为的,则难以认为其具有“掩饰、隐瞒”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掩隐罪。


(二)各罪名参与人参与心态的差异


对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法律适用进行准确认定,还需要厘清行为人参与心态的差异。对于参与人既遂前未“通谋”而参与和参与人既遂后参与转移“赃款”且“可以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的两种情况,区分其为上游犯罪共犯、掩隐罪或帮信罪的主要依据应当为参与心态,即“明知”内容。

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信息网络犯罪系概括性“明知”。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帮信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要件,“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明知”的内容。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只要“明知”帮助对象在行为上是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即可。其次,所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均应归于其所“明知”的犯罪范畴之中,其中包括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常见犯罪,亦包括例如组织卖淫、非法经营、贩卖毒品等利用信息网络作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可以说利用网络作为手段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切罪名,均可以适用帮信罪,其也符合“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帮信罪的“明知”系概括性的“明知”,从主观方面看,任意“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均可以作为其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不论是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掩隐罪,只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均可以认定为该罪的上游犯罪,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行为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的,均可以认定为帮信罪。本文案例中,四名被告人“明知是为跨境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包含,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

2.参与心态“明知”的差异应当作为上游犯罪共犯与掩隐罪、帮信罪主观方面的区分标准。首先,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事先通谋”的行为均应当进一步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共犯。所有“通谋”的成立条件低于“共谋”的成立条件,“通谋只是要求参与人让正犯者知道自己事后会实施相关行为即可”,事先通谋使得参与人与上游犯罪正犯的犯罪行为在心理上存在因果性,成立事先通谋的参与人必然对上游犯罪正犯的行为能够达到“明知”程度。

同理“明知”的成立条件要低于“通谋”的成立条件。实践中一般认为“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然“此处的‘应当知道’并不是不同于‘知道’的认识程度,而是证明‘知道’的推定手段”。“明知”并不要求参与人对上游犯罪正犯的犯罪行为存在激励或者促进作用,只要求参与人对上游犯罪正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认知程度的差异性影响着主观方面的认定。

可以看出“共谋”“通谋”“明知”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实践中,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与电信诈骗中经常存在的“车手”(电信诈骗犯罪中的专门取款人,他们经常在夜间骑着摩托车辗转在各个ATM机取款,俗称“车手”)等取款行为差异较大,“车手”取款行为完全可以从“应当知道”的角度推定参与人的主观明知,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支付结算行为更为中立,一般仅需要在电脑、手机上进行单纯的转账交易即可完成,参与人的主观认知内容较为宽泛,存在着无法对具体犯罪行为、犯罪方式、犯罪种类认知的情况。参与人可能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未曾谋面甚至隔着数个层级,例如,实施电信诈骗的A联系境外专业“水房”(上游犯罪资金进行洗白的犯罪团伙的俗称)行为人B进行支付结算,而B将该业务分包给位于国内某城市的C,C在网上通过发布招聘广告的方式联系了从未参与电信诈骗的D,在BCD三人未明确对资金来源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如果武断地依靠上游犯罪正犯的客观行为推定D对上游犯罪“应当知道”难以被公众接受,而且与“知道”或“应当知道”认知程度一致的“明知”的认定原则相违背。

综上,在事先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从参与心态即“明知”的认知程度差异性上对三种情况进行区分。在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犯的范畴内,帮信罪的主观认知最为广泛,只要明知上游系“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即可,而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认知需要更为准确,需要对上游犯罪有一定的知悉,需要达到“可能是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而掩隐罪明知内容与两者不同,需要明知或者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从“应当知道”的证据采信出发,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明知”推定要求最为严苛,掩隐罪次之,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推定可以相对放宽。


三、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罪名的认定


(一)判断的维度和罪名认定的流程


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参与时间点、转移资金性质、具体帮助行为、参与心态四个维度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步骤如下:第一,对于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在“明知”的有责情况下构成帮信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与上游犯罪有“事先通谋”的,均应当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第三,上游犯罪共犯与掩隐罪在该范畴内系对立关系,既遂前参与行为不构成掩隐罪,既遂后参与行为不构成上游犯罪共犯;第四,既遂后参与的,“转移资金不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无法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的”不构成掩隐罪;第五,参与人既遂前未“通谋”而参与,参与心态系“明知上游犯罪(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则构成上游犯罪共犯;第六,参与人既遂后参与转移“赃款”且“可以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参与心态系“明知赃款、赃物”的,则构成掩隐罪。(详见下图)



(二)帮助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定性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的情形”。帮助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法律适用的另一难点,例如实践中存在参与人认为是帮助“开设赌场”进行支付结算,但实际是为“诈骗”进行支付结算,或者参与人认为是帮助“诈骗”进行支付结算,但实际是为“开设赌场”进行支付结算的情况。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相异,按照法定符合说,参与人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还是在实行行为上都没有一致之处,所以对于正犯的结果,不能说具有故意。但是这种情况不进行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帮信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支付结算帮助犯、帮信罪与诈骗罪的支付结算帮助犯在故意上有部分重合之处,因此可以将上述支付结算型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以帮信罪定罪处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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