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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I孤证补强论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4-13 17:26:51   点击:9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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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牵连适用,孤证补强规则的价值在服务于提高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同时,通过与其他证明力救济方式的配合,消解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作用效果。应予补强的孤证除应满足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主证据的一般性要求外,孤证补强主要适用于能够证明影响定罪量刑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此类孤证既可以直接指向主要事实,也可以指向中间事实。除合法性要求外,孤证的补强证据只能指向能够推论孤证所证待证事实的中间事实,且孤证补强规则对其证明力仅作最低限度的要求。若需要补强的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囿于说明材料是侦查机关自证合法的方式,则其补强证据只能是能够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若需要补强的是裁量性补强的其他孤证,则其补强证据既不能是传闻证据,也不能是借由言词证据发现的其他证据。

【关键词】孤证;补强;价值;主证据;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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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孤证补强之价值

三、孤证补强之孤证的范围

四、孤证补强之补强证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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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作为刑事证明领域的第二意见规则,被视为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机制。 一方面在法律层面禁止法官依据那些合法但证明力存疑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允许单个证据在证明力不足时与其他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我国,现有研究普遍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确立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为口供补强规则,并逐渐确立了以此为核心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体系。然而,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口供补强规则的对比来看,二者虽然在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否定,强制性的证据数量要求,以及程序督促三个方面保持了一致,但却在规范目的和适用方式两个方面有所不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作为立法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强制干涉,仅是适用口供补强规则的前提之一。是故,不能将孤证的补强与孤证不能定案等而视之。在此基础上,孤证起初专指被告人供述,孤证补强规则专指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之后随着刑事证明理论的发展,孤证之孤已然由数量之“孤”转变为证明意义之“孤”。相应地,孤证的外延也随之出现了扩张,孤证补强不再专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


从规范来看,孤证作为强制性补强对象的延伸内容,源自于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解读。之后随着印证证明模式的提出,现有规范中对证据审查提出的均是印证要求,仅仅在强调被告人供述真实性检验的立法解读中出现了补强要求。有学者在同义使用印证与补强(或者说将印证视为补强的方式之一)的基础上,对孤证的补强问题进行了扩张性讨论。但由于补强仅在原子主义模式中与印证具有方法意义上的同质性,后者在整体主义模式中对证据的审查结果则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可能适用的前提之一,故而严格来讲规范意义上的孤证补强仍然仅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作为一项否定性的证明力限定规则,强制性地否定了孤证的证明力,为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从司法实践来看,除被告人供述外,孤证问题还涉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此类孤证的补强目的在于消解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孤证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限制。尽管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但并非所有孤证都适用这一规则,且多是由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援引该规则。然而,此类辩护意见多数因辩护人所质之证并非孤证、证据内容符合经验法则或待证事实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不会受到支持。囿于缺少以实践问题为核心的深入讨论,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孤证以及孤证能否定案在学界和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因应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孤证补强规则在适用上的因果关系,前者的分歧使得后者是否有存在的价值、何种孤证需要补强以及如何选取补强证据等基本问题都悬而未决。更有检察官从补强的角度提出孤证与孤证补强之间本身就是一种悖论,既然证据属于孤证,则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从其他层面、其他角度与之呼应共证案件事实,若有这样的证据存在,则该证据就不属于孤证。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为轴心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需要说明的是,孤证的补强只是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一种情形,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四个要素(即待证事实、主证据、补强证据以及补强程度)中,待证事实范围、补强程度属于所有情形下均须遵守的要求,其特殊性要求主要是根据孤证自身的属性特点对应予补强的孤证有着进一步的限制。同时,基于主证据属性对补强证据的限制,补强证据也需要随着主证据的进一步限制作出相应调整,故而本文对孤证补强规则的讨论主要是从主证据范围和补强证据范围两个方面展开。


二、孤证补强之价值

学界一般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解读为口供补强规则,故而对孤证补强规则价值的讨论也常与弱化口供的证据地位、保障口供真实性、预防冤假错案等联系在一起。那么,在将被告人供述从孤证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中剥离之后,该规则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呢?因应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孤证补强规则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孤证补强规则价值的讨论需要以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为前提。虽然立法中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与最早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都直指被告人的定罪可能性,但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实践中均将这一规则的适用降至案件事实认定的经验规则,即控辩双方的证据能否转化为法庭最终事实认定基础的证据。有学者提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会导致孤证证明力审查的机械化、事实认定的机械化、有悖于证明标准的改革以及有碍于实践工作的推进等问题。不可否认,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势必会加重司法人员的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实践工作的推进。但一方面,证据是无法自证有效的,孤证不能定案是现有规范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指出孤证不能定案仅是立法者针对特定证据向司法者做出的审查提示和授权,并未对所有孤证做出统一的禁止性规定。虽然立法并未将孤证不能定案予以立法明确,但《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2021年《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需查证属实,而查证属实的方法为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由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高法解释》第139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特定证据审查的强调并不表示可以放弃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要求,无论借由其他证据通过何种方式查证孤证的真实性,案件事实的认定均不能够依靠孤证独自进行。即便是借由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间接证据的查证属实亦是其首要条件。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是法定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释义,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旨在稀释“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使得事实认定能够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自由心证需与客观证据要求结合方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对于自由心证的改革强调并不意味着需要放弃客观证据要求这一必要条件。固然对于孤证可以依据经验法则对其真实性进行心证,但这种心证总是达不到确信要求的,仍需以客观证据要求的满足来强化这一心证结果。司法实践中因孤证不能定案出现的孤证证明力审查机械化以及事实认定机械化的原罪并不在于该规则的适用,而在于司法人员出于“安全判案”的考量对这一规则的消极适用,将客观证据要求极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标准,忽视了自由心证的审查要求。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第200条的规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真实可靠,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取得的证据足以证实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否则,应当按照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处理(补充侦查之后)或作出无罪判决。就具体案件事实而言,若证据无法查证属实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有学者提出孤证的问题根源不在于是否为孤证,而在于能否为其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也有实践人员提出在部分案件中苛求要求孤证不能定案反而会适得其反。但如前所述,孤证的真实性必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查证,所谓让人信服的解释亦需结合其他证据展开,借由其他证据论证孤证的可信性。否则,应当视为真实性存疑、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进而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应当适用,而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与把握其基本内涵。


作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牵连使用规则,孤证补强规则的价值与其作用效果相对应。首先,作为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亚型之一,孤证补强规则的价值自然首在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只不过较之于口供补强规则对错供自证其罪和共犯供述补强规则对错供牵连无辜的预防而言,孤证补强规则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于对错证错判无辜的预防。该规则对证据查证属实的要求实际上内含了由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出的“零假设”原则,即“为了保护被告,任何不利被告的证词,都必须先假定为不真实——直到除了证词为真以外,已无其他解释可能之前,都必须维持此一假定。”这一原则旨在预防藏于自由心证之中的恣意性,即“法官可以相信所有可支持的事情,只要他自己不产生怀疑就好。”例如,在Ralf W.和Karl-Heinz W. 案中,法官采信了被害人珍尼佛恐怖、怪诞的陈述,认定两名被告人性侵罪名成立。无论是基于愤怒还是“小孩子无法想象出如此恐怖的事”的简单逻辑,法官的恣意采信都使得两名被告人被错判有罪六年之久。孤证补强规则旨在于通过间接证据所证中间事实对于待证事实的推论,增强孤证的可信性,借由证据在概率逻辑上的拟合帮助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那些与共犯供述的牵连性相似,通过交叉询问程序难以揭露其内容虚假部分的孤证。在借由孤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中,既能限制司法人员对于孤证的恣意采信,也能预防一味因孤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例如,有学者提出在抢劫、盗窃现金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往往就涉案金额作出不同的供(陈)述,不能简单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此,若无法寻求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组合的推论补强被害人陈述的金额,则需按照被告人自认的金额作出有利认定。又如在强奸案件中,对于犯罪意图的认定需要通过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人身检查结果、事前监控(用以推论被害人是否失去反抗能力)等间接证据来推论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次,与印证、辅证、经验判断等方法共同组成了孤证的证明力分析方法体系。孤证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具有唯一性,正确分析孤证的证明力对于案件事实(特别是能够决定罪与非罪、法定刑起点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如前所述,拒斥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因之一是实践中的消极适用,因此不能因实践的消极“抵抗”放弃该规则的适用,应在正确厘定其基本内涵的基础上,让其牵连规则回归为孤证证明力的分析方法。尽管印证是现有立法中规定的证明力分析的一般方法,但证据证明力的救济方式有新证、辅证、补充、补强、印证五种方法,除新证在孤证的证明力分析中力有不逮外(有新证则不能称之为孤证),其余四种方法在孤证的证明力分析中均有用武之地。辅证即对于被害人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及其品格等方面的证明;补充即在以证据组合形式辅证孤证时对证据组合中缺少的部分证据予以补充;补强即对能够推论待证事实的中间事实的证明;印证即对能够担保待证事实的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除此之外,对于孤证证明力的分析还包括司法人员根据自身的司法经验做出的判断,此即拒斥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者所强调的对孤证证明力的自由心证。这六种分析方法的使用仅在证明准确性和证明便利性上遵守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于救济方式的一般要求,在实践中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例如,在某盗窃案中,控方仅通过侦查实验结果的推论来补强被害人就被盗财物数量的陈述。又如在某强奸案中,控方通过根据司法经验和常理判断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具有初步真实性,结合被害人身体检查结果或事前监控推论被害人曾试图反抗或不具有反抗能力来补强其就被告人犯罪意图的陈述。补强作为分析孤证证明力的主要方法之一,通过强化间接证据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作用,既为借由孤证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可能,也为孤证定案完善了证据体系,夯实了证据基础。


三、孤证补强之孤证的范围

讨论孤证补强规则中孤证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中孤证的范围。孤证的范围限制主要源自于对“孤”字作何解释,《说文解字》将“孤”字的解释从孟子的“幼儿无父曰孤”引申为“凡单独皆属孤”。在法律领域中,《民事诉讼法》第71条和第75条规定视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则规定当事人陈述、特殊证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存疑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以及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五类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范中,除在数量意义上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被告人供述界定为孤证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第170条规定了不能单独采信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未出庭证人的书面陈述且对方持有异议的三类证据,其他规范中对于证据何时属于孤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尽管仍有学者和检察官坚持孤证仅指被告人供述,但随着孤证的外延由被告人供述向其他证据的扩张,孤证不能定案已然由孤证不能定罪转变为孤证不能定事。基于案件事实的片面性以及绝对孤证出现的可能性,孤证已经由数量意义上的唯一转变为证明意义上的唯一。当前有关孤证的研究并不多,对孤证的范围划定也未形成统一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六种观点:其一,对立说,即就同一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控辩双方分别提供了相互对立且数量、质量势均力敌的证据,则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言,控方提供的证据就属于孤证;其二,案件事实说,即证据为某案件事实的为唯一证据时,可视为孤证;其三,主要事实+直接证据说,即若直接证据为案件某主要事实的唯一证据时,可视为孤证;其四,主要事实+实质证据说,即若实质证据为案件某主要事实的唯一证据时,可视为孤证。其五,有罪证据+独立性/指向性说,即从独立性上来讲,即便案件中存在多个有罪证据,若他们来源同一则亦可视为孤证;从指向性上来讲,即便案件中存在多个有罪证据,若这些证据为其所证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时,均可视为孤证。其六,有罪证据+指向性说,即若证据为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唯一证据时,可视为孤证;即便案件中存在多个有罪证据,若这些证据为其所证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时,亦应视为孤证。


相较而言,上述六种观点主要是从孤证的成因、指向性以及证据属性三个方面选择一个或两个作为孤证的属性特征。对立说放弃了对于数量上唯一的执念,讨论了因证据冲突导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这种观点对于将“一对一”的冲突证据界定为孤证没有问题,但证据冲突仅是造成证明意义上孤证的原因之一,难以涵盖造成孤证的其他可能情形。案件事实说虽然将证据指向有罪降维至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其问题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没有作出限制。一个刑事案件可以具体为多个待证事实,并非所有待证事实的认定都有必要遵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案件事实说也提出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案件事实可以不适用这一规则。作为一项指引性规则,在界定孤证时就应当对此直接作出限定,而非将之作为例外情况进行讨论,否则难免有徒增该规则复杂程度之嫌。主要事实+直接证据说与主要事实+实质证据说的差异有二:其一,后者将主要事实限定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二,后者认为间接证据亦应归属于孤证所辖范围。就主要事实而言,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仅指犯罪行为,也可能指的是犯罪意图和犯罪结果。若将主要事实仅限定为犯罪行为,则难免有狭隘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之嫌。同时,并非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必要适用这一规则,如在复杂案件中,对于某一环节中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若对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则没有必要坚持孤证不能定案。就间接证据而言,一方面即便主要事实是犯罪意图,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外,均需通过中间事实的认定予以推论,能够证明中间事实的证据对于可证的中间事实来说均系直接证据。另一方面间接证据无法单独、直接证明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主要事实。所以,从证明意图上来讲,若只有一个间接证据则其仅能证明中间事实,无法实现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意图;若存在其他证据与其共证主要事实,则不存在依据间接证据孤证定案的问题。故而,主要事实+实质证据说对于待证事实与证据属性两个方面的限制均不合理,但这并不是说主要事实+直接证据说就是合理的,该观点的问题在于并未在证明意义上界定何为“只有一个”,这也是正确把握孤证范围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此,有罪证据+独立性/指向性说在吸收有罪证据+指向性说的基础上,将“只有一个”界定为数量性孤证、独立性孤证以及指向性孤证三种类型。这一观点的问题主要在于忽略了证明意义上的唯一的另一种情形,即利害性孤证。利害性孤证指的是虽然存在多个具有独立性且指向同一主要事实的证据,但因证据提供方均与案件结果具有天然的利害关系,使其在证明意义上只能视为一份证据。利害性孤证主要包括一事多证和多事多证两种类型,一事多证指的是对于同一主要事实存在多份相互独立的证据。如在打架斗殴案件中,互殴双方均有多人参与且均称对方先动手或对方某人所受伤害为其自己不慎所致。正如有些法官所言,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证明意义上毫无二致。那么与共犯供述相似,由于与案件结果的天然利害关系,多名利害关系人所证陈述之间的相互补强(印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实质性的增强效果,故而应当被视为证明意义上的孤证。多事多证指的是对于同一案件中被告人多次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存在多份相互独立的证据。如在诈骗案件中,多名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辨认结果。在这种情形下,与多次盗窃中多次盗窃金额应当分别认定相似,按照一事一认的要求,对于被告人的每一次诈骗行为应当进行分别认定。尽管多次诈骗行为的相似性可以用来证明是同一个人实施了这些诈骗行为,但此类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不在于是否为同一个人实施了这些诈骗行为,而是是否为被告人实施了这些诈骗行为。那么,根据Mc Granaghan案的上诉判决,“不论两起犯罪的情节多么相似。如果陪审团对一起犯罪的罪犯识别不能确信的话,该识别也不能用于支持另一起犯罪中的识别。相似的事实只能显示是同一个人犯了两个罪,而不是被告就是那个人。必须有证据让陪审团能够确信,至少在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就是犯罪人。”相似的,在同一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的案件中,至少应当确认其中一起诈骗行为确由被告人实施。否则对于多次诈骗行为而言,每一个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均无法促使法官形成确信,均属于利害性孤证。彼此之间由于待证事实的相对独立难以形成有效的补强(印证)关系,无法在实质上起到彼此增强的效果。是故,前述六种观点对孤证的界定均非合理之说。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旨在否定单个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那么对孤证的内涵理解也应从“单个”和“案件事实”两个方面展开。“单个”从成因上来讲主要包括数量唯一、独立性唯一、指向性唯一、利害性唯一和系统性唯一五种类型。其中,系统性唯一指的是随着数据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逐渐发展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定案证据。囿于对数据系统的依赖,电子证据会因系统孤立、数据数量不足以及载体孤立等原因形成数据系统意义上的孤证。


“案件事实”指的是能够直接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由于补强仅是消解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结果的可行方式之一,故而孤证补强规则适用对象的范围要小于前述界定的孤证范围。当前,有关应予补强的孤证范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其一,肯定论,即凡是孤证均需予以补强;其二,例外论,即除孤证可借由经验判断或其他方式确认其证明力外均需予以补强;其三,两证三反论,即虚假可能性高的言词证据和存在其他解释可能的物证应予补强,证明力可以得到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间或部分事实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需予以补强。相较而言,肯定论的问题在于忽视了证据证明力救济方式的多样性,补强只是其中之一,并非所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都有必要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来解决。例如,对于鉴定意见类孤证可以通过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资质类辅助证据来解决诉讼一方对其证明力的质疑;对于视听资料可以通过提取笔录及其内容的鉴定意见等查证其真实性。例外论的问题在于经验判断固然是判定证据证明力的主要方法,但孤证的查证属实仍需求助于其他方式进行确认,特别是对被告人犯罪身份的辨认需要借助其他证据的补强予以确认,故而不能将经验判断对孤证证明力的确认作为孤证补强的排除性条件。两证三反论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对中间或部分事实补强需要的否认,其理由为中间或部分事实的补强需要会有碍于叙事理论中故事模型的形成和最终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方面,在叙事理论中,我国的故事模型形成于侦诉机关移交的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之中,在初步接受二者所叙之事的似真性之后,方才对支撑叙事的证据进行审查,故而对于中间或部分事实过渡、中介作用的解构验证并不会有碍于故事模型的形成,反而是在为故事模型夯实证据和推论基础。另一方面,固然中间或部分事实推论的案件事实最终还需接受叙事印证的检验,但中间或部分事实的得证是推论的基础,若中间或部分事实的证据基础不稳固,则会导致推论事实存在其他可能。即便据此形成了自洽的叙事模型,也会因中间事实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最终案件事实认定时存在合理怀疑。如在某杀人案件中,在犯罪现场的烟盒上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证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进而推论被告人为杀人凶手。其中,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作为中间事实,仅有烟盒上的指纹是无法完全得证的,既可能是通过他人携带转移至犯罪现场,也可能是被告人其他时间遗留。尽管可以借此中间事实的推论形成自洽的故事模型,但中间事实存在的其他可能性使得被告人杀人这个故事存在合理怀疑。这一例证不仅揭示了两证三反论中自相矛盾之处,也说明了若非借助其他证据的补强排除中间事实存在的其他可能,则其最终的故事模型势必存在合理怀疑。故而,有碍于最终事实认定的不是对孤证的补强要求,而是无法得证的中间事实。其二,以细节内容的缺失限定言词证据的补强需要,其理由在于类比隐蔽性证据规则,细节内容的存在能够表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进而可以据之认定案件事实。问题在于细节内容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但与被告人供述相似,细节的透露并无证据法上的意义,特别是对身份辨认的证明上。例如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4条的规定,辨认应当根据证人提供的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筛选辨认对象,即便严格遵循这一要求尚且无法避免辨认结果出现错误,更何况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严格遵守。又如若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亲历者,对犯罪的一些细节内容自然知晓,但也会因紧张、客观因素等难以对被告人作出正确的辨认。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实际参与者,其对细节内容的陈述难以说明其指证被告人强奸行为的真实性,即部分真实并不代表此类证据的全部真实。故而,是否能够仅依据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不在于其内容中是否存在细节内容,而在于这些内容能否据之实现证明意图。况且,即便根据细节内容认定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在被告人供述与之存在冲突时,还需借由其他证据排除矛盾所在。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对应予补强的孤证的范围划分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孤证补强的必要性在于借由其他证据查证其真实性的同时赋予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应予补强的孤证既要符合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主证据的资格要求,也要符合孤证自身的属性特点。首先,应予补强的孤证应当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刑事证据接受法庭调查的条件仅为证据的证据能力,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手段、取证程序、取证对象以及证据形式等五个方面均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能力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尽管在实践中并不存在证据能力审查与证明力审查截然二分的审查程序,但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6条和第410条等的规定,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先行核实。若检察院未能就证据合法性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可以撤回相关证据。若控辩双方未能就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若辩方当庭就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法庭可以先行当庭调查或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也可以应控方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若经法庭审理,对证据合法性存疑或确认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排除且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这也就意味着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则不会考虑其证明力是否足以定案的问题。孤证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特殊类型,亦需遵守有关证据能力的一般规定。其次,应予补强的孤证应当表现为证明力不足。孤证不能定案的核心原因在于孤证的证明力无法确定,而补强是通过对待证事实新证明的引入来担保孤证的证明力。孤证的证明力不足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其一为先验不足,即前文论及的囿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压制使得孤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难以满足转化为定案证据的要求;其二为冲突不足,即因控辩双方提供了证明意义上(即足够有效履行自身证明责任)等量等质的冲突证据导致双方证据均被归为孤证,难以据之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未将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自我冲突归入其中,原因在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稳定性是审查二者真实性的要点之一,自我冲突本就会导致二者的证明力存疑,与其是否属于孤证关系不大。根据现有规范是否强制要求对孤证进行补强,可以将应予补强的主证据划分为强制性补强和裁量性补强两类。强制性补强仅指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说明材料的单独使用禁止,《高法解释》第四章同时规定了各类证据着重审查的程序内容,当控辩双方或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控方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该证据会被法庭予以排除。若控方使用说明材料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则除应符合《高法解释》第135条提出的形式要求外,还需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方能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裁量性补强则指的是除证据合法性说明材料外,其他孤证是否需要补强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证明力救济方式的一般使用顺序予以裁量。若孤证的证明力可以通过其他新证明的引入方式得到担保,则无需适用补强救济。


应予补强的孤证除应满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的要求外,还需符合孤证自身的属性特点。首先,应予补强的孤证应当是有补强可能的孤证。这一要求仅是针对系统性孤证所提。由于三类系统性孤证或因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获得补强,或因数据数量是确保其证明的绝对前提而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获得补强,或因审查方式主要是对电子证据载体可靠性的审查而无需通过其他证据获得补强,故而此类证据不存在补强的可能,也就无需将之纳入应予补强的孤证范围之内。其次,应予补强的孤证应当指向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如前所述,受限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对孤证的范围限制,若孤证指向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无论该事实是否属于构成要件事实都没有必要拒绝接受其作为定案根据,自然该孤证也不在孤证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这里的影响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同一个主要事实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也可能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例如,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对于证人C就被告人B向其贩卖毒品数量为50克的证言,尽管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毒品数量是决定其法定刑的起点的主要因素,但囿于此次贩卖行为仅是其多次贩卖行为中的一笔,在其余贩卖数量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次贩卖的50克认或不认对其法定刑起点的选择没有影响,那么就没有必要对此予以深究。又如监控视频在多人故意伤害中可以直接用来认定某一被告是否实际参与了伤害行为。若故意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则该行为对于多名被告人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没有问题。但若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在多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难以辨明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未遂。如果能够认定某一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该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既遂,其余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一般的故意伤害既遂。再次,应予补强的孤证也可以指向中间事实。前文在评析孤证范围和应予补强的孤证范围的现有观点时,先是否定了间接证据亦应归属于孤证范围,后又肯定了中间事实亦需补强。这两个观点看似矛盾,实则不然。一个证据是否属于间接证据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证明意图。以在犯罪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指纹为例,若欲证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则指纹属于直接证据;若欲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则指纹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是推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中间事实。若欲证明后者,则指纹的存在本就无法实现证明意图,不存在是否仅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抑或是根据其他证据排除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可能,则也不存在仅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若欲证明前者,即便属于中间事实,当存在其他解释的可能时,亦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方能作出认定。特别是对于影响此罪彼罪认定的犯罪意图,只能凭借中间事实予以推论。固然犯罪意图才是最终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但可证的是能够推论犯罪意图的中间事实,故而中间事实也是证明意义上的主要事实。例如,A和B发生争执,最终B被A的刀戳中受伤。被告人A辩解称其拿刀只是想吓唬B,B是在争抢过程中意外被戳中,他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对于被告人A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决定了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而故意伤害的意图只能从其是否存在拿刀刺向了B的行为推论。若证人证言囿于视角问题仅能证明二人确实发生了争执且被告人A拿刀指向了B,则还需其他证据对被告人A拿刀刺向B进行证明,如法医鉴定意见证明B受伤位置是意外无法造成的等。最后,应予补强的孤证不能指向于被告有利的事实。这一点并不是说辩方在证明于被告有利的事实时不能使用证明力的补强救济,而是说在控方证据因先验不足或冲突不足导致无法据其定案时,辩方无需使用补强救济进一步增强其证据的证明力。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讲,若孤证因先验不足需要补强,则囿于补强的强制性辩方并不承担相应的动摇责任。若孤证因冲突不足需要补强,根据《高法解释》第271条的规定,辩方和被害人一方履行动摇责任时,若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有疑问,也可以要求二者进一步补充证据。尽管辩方可能为有效履行动摇责任对其提供的孤证进行补强,但在双方证据冲突有效形成之后,辩方已然有效履行了动摇责任。此时,控辩双方的证据均在证明意义上属于孤证,仅有控方基于说服责任有效履行的需要,需要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用以排除证据冲突。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讲,控方有效履行说服责任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辩方有效履行动摇责任的标准为引起合理怀疑,故而辩方提供的证据即便是孤证,只要能够消解控方说服责任的有效履行程度即可,没有必要作出更进一步的补强。需要注意的是,此项要求存在一种特殊的例外情形,即在特别程序中,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就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事实存在异议,且能够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的,控方同样需要基于有效履行说服责任的需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进行补强,借以排除被害人一方的异议。


四、孤证补强之补强证据的范围

在现有规范中,对于强制性补强的孤证仅作了禁止性要求,并未就其补强证据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裁量性补强的孤证则是以“其他证据”“相关证据”等表述作出笼统的规定。而在现有研究中,对于能够补强孤证的证据范围主要存在间接证据说、孤证真实性说、客观证据说、其他证据说以及新证说五种观点。相较而言,其他证据说是对立法表述的延用,多在行文中一笔带过,并未就孤证的补强证据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新证说在将印证视为一种补强形式的基础上,要求补强证据是能够消除孤证其他错误可能的从属证据。从其所举例证来看,孤证的补强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混淆了印证与补强的关系。印证与补强在适用对象、适用方式以及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三个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暂不论二者在适用对象、与证明标准的关系两个方面的差异,印证仅在原子主义模式中适用时与补强具有方法意义上的同质性,例如《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的间接证据印证定案规则的适用方式就与补强完全不同。将印证视为补强的一种形式,颠倒了二者在方法意义上的包含关系。其二,混淆了孤证与补强证据的关系。固然在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时,补强证据需要受到主证据对其指向性、证明力和独立性三个方面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仅限于对补强证据的范围划分。从证明意义上来讲,所谓补强指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证明活动,尽管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需要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证明协同产生作用,但主证据与补强证据都能独立展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换言之,即使没有主证据的存在,补强证据同样能够独立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主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划分仅是由于二者获取或提供的时间存在先后,而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存在从属关系。所谓从属关系,更多的是指主证据与辅助证据之间的关系。在辅证关系中,辅助证据以主证据为主互利共生,尽管辅助证据同样能够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但辅助证据无法脱离主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价值。是故,补强证据并非主证据的从属证据,而是一种平等互助的关系。其三,内含了孤证不孤的矛盾。新证说在厘清孤证成因的基础上,认为直接证据也可以作为孤证的补强证据使用。问题在于,固然直接证据也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在概率逻辑上的拟合消除孤证的其他错误可能,进而提高事实认定质量,但孤证之所以不能定案的前提在于主证据属于孤证,若有同样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存在,孤证便不再属于孤证。这就从内部消解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前提。此时,案件事实能否认定取决于法官能否据此得出符合证明标准的自由心证,而非主证据是否属于孤证。间接证据说直接否定了直接证据作为孤证的补强证据的资格,其对间接证据的资格限定为能够消除孤证的其他可能性。问题在于补强只是间接证据消除孤证其他可能的方式之一,通过其他方式也可以实现这一目的。以印证为例,在某盗窃案中,被告人仅供述在一楼实施了盗窃,而被害人声称其二楼也被盗窃。在被告人无法解释其指纹为何会出现在二楼的前提下,通过二楼发现的指纹的鉴定意见、二楼的勘查笔录等对被告人确实到过二楼以及二楼确实被人盗窃的证明,足以与被害人陈述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排除被害人虚报受损情况的可能。所以,仅对证明效果作出限定并不足以准确的圈定能够补强孤证的间接证据的范围。与之相似,孤证真实性说在类比口供补强规则的基础上认为补强证据只需能够证明孤证的真实性即可,不必对待证事实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其问题主要有四。其一,同样将直接证据纳入孤证的补强证据范围之列,内含了孤证不孤的矛盾。其二,同样以证明效果来限定孤证的补强证据范围,且明确提出孤证的补强证据无需对待证事实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以证明效果限定补强证据的范围存在与间接证据说相同的问题,而对补强证据独立证明作用的否定将补强证据的范围局限于辅证证据和印证证据。补强证据之所以能够担保主证据的真实性,就是其对待证事实的独立证明能够增强待证事实的似真性,进而消除主证据因证明力不足存在的其他可能。这是补强证据有别于辅助证据、印证证据的基本特点,对这一特点的否定直接就否定了孤证补强的可能。从该观点来看,孤证真实说与实践中借补强之名行印证之实有着相同的问题。其三,未能对利害性孤证的补强作出限定。有孤证真实说者借用英国赫斯特一案的判决提出多个被害人陈述之间可以互相补强。本文并不否认多个被害人陈述之间互相补强的资格,与共犯供述之间的相互补强相似,被害人陈述之间相互补强的根本问题在于其补强效果不佳。即多个一致的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其均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但并不足以证明就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泰勒法官在Bannes一案中曾指出“如果陪审团确信同一个人犯了所有的罪的其他证据,而不仅仅是受害者都指证同一个人,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对罪犯的识别不可以相互支持。”这也就意味着要想认定确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需参酌其他有罪证据。与此相似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同为儿童性侵案件的第42号指导案例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故,对多个被害人陈述之间的相互补强的肯定实质上是忽视了利害性孤证存在的可能。其四,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过高要求。孤证真实说要求补强证据完全可信,问题在于如果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那么此时已无适用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必要,可以直接用该补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如此一来,既有违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分散证明风险的初衷,也因决定性证据的提出消除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可能。即使主证据是强制性补强的证据,这种高证明力的要求虽然有利于达成不枉不纵的价值追求,但也会因补强证据的收集困难加重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为事实认定带来的阻碍,从而造成诉讼拖延,有碍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客观证据说对于客观证据在孤证证明力审查中的重要性的强调固然没有错,但一方面忽视了言词证据补强孤证的可能,如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明被害人意识模糊等来补强被害人有关其受到强奸的陈述;另一方面也忽视了客观证据可能是直接证据的情况,如流水清单、柜台存取款记录等可以直接用来证明涉案资金往来情况。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五种观点对孤证的补强证据的范围限制均非合理之说。根据补强证据基础划分的要求,除合法性要求外,用以补强孤证的证据主要受到孤证对其指向性、证明力和独立性的限制。从指向性来讲,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要求补强证据应当与主证据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否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补强证明结构。同时根据孤证存在的限制性要求,除强制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孤证外,孤证的补强证据只能指向能够推论孤证所证待证事实的中间事实,若间接证据指向无法推论待证事实的中间事实,则其与孤证在内容上不存在交叉,或许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印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但无法与后者形成有效的补强结构,通过事实补强的方式担保孤证的证明力。故而补强孤证的证据只能是能够证明中间事实的间接证据。以夏某川猥亵儿童一案为例,本案中的定罪证据之一是一份能够证明两名证人对夏某川实施了打骂行为的视频资料,但两名证人对夏某川实施了打骂行为与夏某川实施了猥亵行为之间并无交叉,也并非能够推论后者某一环节的间接证据,故而既无法用以补强被害人陈述,也无法用来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从证明力上来讲,与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相似,孤证补强规则对孤证的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仅作最低限度的要求。原因主要有二。其一,孤证补强本就是通过中间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依据经验法则(猜测性依据)作出推论。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完成了空间和时间的双重跳跃,即从个别事例中引申出普遍性的结论,并且从已观察到的事实引申到未观察到的事实。由于推论关系建立在以往的经验基础之上的,它的预设已然超出了“当下的经验”,过渡到了完全经验的层面,故而这种推论的结果在逻辑上具有近似性和可辩驳性。在中间事实补强主证据时,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对补强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指的是由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整个证明过程的证明力。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完成两次跨越才能实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若拒绝接受能够独立证明中间事实的间接证据,既会因二次跨越降低待证事实的似真性,也会无谓地提高间接证据的使用门槛,将很大一部分能够独立证明中间事实的间接证据排除于可用范围之外。其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拒斥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原因在于预防补强证明结构的内部消解,即若补强证据可以独立证明待证事实,则原主证据就没有了补强的必要。在孤证补强的证明结构中,若孤证属于强制性补强的适用对象,则无论补强证据证明力如何,均不存在补强结构内部消解的问题;若孤证属于裁量性补强的适用对象,则囿于证明结构无法改变,无论补强证据证明力如何也不存在补强结构内部消解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或中间事实的证据排除于孤证的补强证据范围之外,仅底线性地要求其具有与孤证基本相同的证明力即可。从独立性来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要求补强证据不能是对主证据的内容重复,否则难以真正起到担保主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就孤证的补强而言,若需要补强的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说明材料,囿于说明材料是侦查机关自证合法的方式,则其补强证据只能是能够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录像、照片、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若需要补强的是裁量性补强的其他证据,则其补强证据需要遵守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为不能是言词证据的传闻证据。尽管我国立法并不禁止刑事诉讼中使用传闻证据,但传闻证据既不属于间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仅是对言词证据内容的复述,即便有多个内容相同的传闻证据也只能用来证明陈述者确实作出过这一陈述或补充言词证据中细节内容的疏漏,无法用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在前述夏某川猥亵儿童一案中,需要补强的为被害人陈述,法院虽然承认四名证人证言为被害人陈述的传闻证据,但依然认为二者之间能够形成补强关系。从补强的角度来讲,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同属于独立性上的孤证,只能用来证明被害人确实做过如此陈述,无法进一步提高后者的真实性。其二为不能是借由言词证据发现的其他证据。与借由被告人供述发现的隐蔽性证据相似,由于此类证据获取与言词证据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内容当属言词证据的合理延伸。此类证据虽然对部分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但却依赖言词证据而存在,并不具有独立性。所以,为避免出现言词的自我补强,根据言词发现的其他证据一般不具有补强言词证据的价值。同样,类比毒树之果规则必然发现例外,若控方能够证明此类证据可以经由合法手段最终或必然取得,则可以赋予其补强言词证据述的资格。

【作者】赵飞龙,法学博士,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证据科学》2021年第4期(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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