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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蓝字,关注我们2021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通过反复学习与研究,认为该《规定》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影响重大,意义非凡。一···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后附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022年3月1日起实施)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以下简称《同录规定》),对检察···
结合《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规则),将刑事办案期限进行详细梳理刑事办案期限一览表(1-7)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1、精神鉴定(刑诉法第149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延期审理(刑诉法···
雷大学主任受邀参加陕西省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举办的《法律援助法》解读和典型案例研讨会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2021-12-06 15:342021年12月3日下午,我所雷大学主任受邀参加陕西省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举办的《法律援助法》解读和典型案例研讨会,会上雷主任发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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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1月30日第07版 作者:张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跑分”案件是当前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多发型案件。此类案件,不仅证据审查难度大,而且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定性争议又影响取证的方向、成本和难度。 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可以对“跑分”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的关系。 这两个罪名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有“窝藏”“收购”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有“提供互联网接入”“提供广告推广”等。但这两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存在以下的关联,法条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该种支付结算必须通过银行等机构进行,银行卡(账户)是其中的一种支付工具。因此,以出售等方式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就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之一。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含义包含了“提供资金账户”。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实行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并产生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同意见。 第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如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事先没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另一种情形是事先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联络和客观行为的互相配合。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帮助犯(狭义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二者犯意产生时间具有同时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其关联犯罪,则是上下游犯罪的关系,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掩饰、隐瞒”(具体包括窝藏、收购、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方式)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犯罪所得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也是明知“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这一客观事实,且犯意产生是在上游犯罪之后。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时,犯罪所得尚未形成,甚至上游犯罪行为尚未实施,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单纯的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在提供资金账户以外,又实施了转账行为,则超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刑事政策与构成要件解释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被骗后,通过银行转账,其转出的钱款尚未进入诈骗犯使用的银行账户之前,此时诈骗犯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尚未完全控制被骗钱款,只是诈骗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但不影响该笔钱款性质已经属于“犯罪所得”。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所得”不应理解为犯罪既遂后完全被诈骗犯控制的赃款。在此意义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被害人转出的钱款,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系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规制作用。如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出售一两张银行卡后,相应账户接收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钱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但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显然对于其提供的账户接收的被骗金额缺乏认知且无法控制,认定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属情节严重,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显然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 综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包括转账行为,只限于提供银行卡及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而以下两种情形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种情形是提供银行卡之后还实施帮助转账行为的,如专门收购他人银行卡后组织人员进行“跑分”的;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之时,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已经存在,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该犯罪所得。 END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来源:《检察日报》2021年11月30日第07版作者:张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跑分”案件是当前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多发···
裁判要旨形式上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必在实质上符合刑事审判证据标准。为确保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资格,审判人员有资格也有必要积极主动运用逻辑、常识和经验,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否参考了必要的材···
原文选自/《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第八讲。转自: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2021年版文 /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也就是说,盗窃的对象是他人···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体现律师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办理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证据、法律文书、图表、影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坚持完整、规范反映业务活动全过程和履职尽责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各项文件及证据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负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含仲裁)、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民商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咨询代书、并购等非诉讼业务。 第六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绝密案件单独编号。 代理集团诉讼案件或代理同一案件不同审理阶段的,可合并立卷。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单位、合同年度立卷。 非诉或专项服务,按专(单)项立卷。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工作成果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一并归档。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时,应同步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准备工作,并在承办过程中完善办案日志。 第九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文书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当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应将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保管处所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材料按照诉讼/仲裁程序或非诉业务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材料立卷归档。具体业务案卷参考相应卷内目录立卷归档。 (一)刑事案件卷内目录,按附件1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体现律师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提高律师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办理业务活···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吧~阅读提示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罗马人对于这一规制原则提供了理论解释,即“诉权消耗论”或“诉权损耗论”。依据这一理论,一个案件的审理是基于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的,一旦己经启动,则该诉权就己经被消耗···
点击上方文字关注我们1.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的典型案例陈某、房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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