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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5-09 16:41:54   点击:85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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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刑事公诉案件因系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被害人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主体。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有其特殊性,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问题作了强制性规定,因而办案机关在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未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冷冻鸭合同后,将德州瑞泉食品有限公司、德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6.12吨冷冻鸭装入印有“信美中和”标识的包装箱,冒充聊城信美中和食品有限公司西装鸭向青岛瑞盛隆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124179.44元。


裁定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15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宣判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15刑终376号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8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兼有当事人身份和证人身份的两种属性。就具有当事人属性的被害人而言,由于刑事公诉案件系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被害人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主体。


事实上,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法定权利,而非其法定义务,其有权选择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人民法院用传票依法传唤其到庭,而非通知其到庭,如果人民法院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则将被害人的出庭权利变成了其法定义务,明显不妥。实践中,很多公诉的被害人往往并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例如在一些强奸、强制猥亵类等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强制传唤被害人到庭,反而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当然,对被害人已经表示出参加法庭意愿的,或者被害人已经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害人进行传唤。因此,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于开庭三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开庭公告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也未拒绝其出庭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剥夺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权利的问题。


就作为证人属性的被害人而言,除其陈述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影响、被害人不出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外,人民法院通常也无必要一律传唤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为提高庭审效率,实践中对无必要出庭的被害人的证言一般通过在庭审中公开出示询问笔录解决。


前述情形是就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而言的。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案件的而言,因该项制度设置具有特殊性,故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问题上与前述情形有所不同。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参与型”司法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两个和解:一是实现被告人与国家的和解,二是实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如果办案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无法达到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的制度目的。而且,如果不听取被害人意见就一律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公平正义同样得不到维护。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文件规定均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被害方权益保障”的内容。该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本案中,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从而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案件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查明公诉机关是否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诉机关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为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效率,人民法院不必再重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诉机关没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则应当予以听取。唯有如此,才能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程序保障,进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制度目的。本案中,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既没有查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是否已经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又没有依法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情况下,径行采纳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刑初857号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刑终376号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Alpha案例库,“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作者:王永前 王相敬,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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