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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admin   日期:2018-09-26 17:50:03   点击:889次

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8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某,女,19563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部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1222日被刑事拘留,2012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男,19685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1230日被刑事拘留,20121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大学,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诉讼代表人徐XX,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成立于1993614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金3600万元,经营范围胶囊剂、颗粒剂的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元月起担任爱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02月起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给爱民公司提供中药材过程中,得知爱民公司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为了和该公司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定,由张某某联系商洛健达中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另案处理)以13%的税率给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价税合计4%收取管理费。在没有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爱民公司为了逃避税务稽查,与健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制作了虚假的药材入库单,还根据签订的虚假合同所载金额将款项打入健达公司,健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又将该款打入爱民公司李某某个人账户,爱民公司出纳芦X再将李某某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取出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自2007714日至2010524日,健达公司根据爱民公司开票清单所载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为爱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虚开发票金额11194638.62元,虚开税额1455302.98元,价税合计12649941.60元。所虚开税额爱民公司均向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价税合计金额的4%从爱民公司领取管理费,再将管理费交给健达公司,张某某从中获利38052.18元。

20106月,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闵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由健达公司继续按13%的税率为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价税合计3.5%收取管理费。从2010623日至20111111日,爱民公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接受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虚开发票金额13985547.75元,虚开税额1818121.25元,价税合计15803669元,所虚开税额爱民公司均向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

综上所述,自2007714日至20111111日,被告单位爱民公司接受健达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8份,虚开发票金额25180186.37元,虚开税额3273424.23元,价税合计28453610.60元,虚开税额全部抵扣了税款。案发后,爱民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731925.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爱民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抵扣税款3273424.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爱民公司的管理人员,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单位退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健达公司给被告单位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爱民公司套取国家抵扣税款1455302.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健达公司向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起介绍、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单位陕西爱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273424.2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8052.1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她仅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并未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认定其制作开票清单、审批付款证据不足,且其所做的工作都是受王某某指使,付款也由王某某决定,自己没有谋取任何利益,故其不是主要责任人。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是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证据不足。理由是:李某某工作岗位是财务部长,其没有能力协调相关的车间、库管、办公室等各部门来共同完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工作;认定李某某出具采购清单以及货款支付、回款及管理费支付与李某某有关的证据不足。2、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某系经办人员,爱民公司已积极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其已将所得的38052.18元退缴,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此退赃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全部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审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本案事实。2、张某某能够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爱民公司成立于1993614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金3600万元,经营范围胶囊剂、颗粒剂的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诉人李某某2007年元月起担任爱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02月起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并继续担任财务部部长。

2007年,上诉人张某某在给爱民公司提供中药材过程中,得知爱民公司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为了和该公司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商定,由张某某联系健达公司(另案处理)以13%的税率给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价税合计4%收取管理费。在没有真实中药材交易的情况下,爱民公司为了逃避税务稽查,与健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制作了虚假的药材入库单,还根据签订的虚假合同所载金额将款项打入健达公司,健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又将该款打入爱民公司李某某个人账户,爱民公司出纳芦X再将李某某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取出用于公司日常开销。自2007714日至2010524日,健达公司根据爱民公司开票清单所载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为爱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虚开发票金额11194638.62元,虚开税额1455302.98元,价税合计12649941.60元。所虚开税额爱民公司均向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价税合计金额的4%从爱民公司领取管理费,再将管理费交给健达公司,张某某从中获利38052.18元。

20106月,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闵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后,由健达公司继续按13%的税率为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价税合计3.5%收取管理费。从2010623日至20111111日,爱民公司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接受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虚开发票金额13985547.75元,虚开税额1818121.25元,价税合计15803669元,所虚开税额爱民公司均向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全部申报抵扣了税款。

综上所述,自2007714日至20111111日,被告单位爱民公司接受健达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8份,虚开发票金额25180186.37元,虚开税额3273424.23元,价税合计28453610.60元,虚开税额全部抵扣了税款。案发后,爱民公司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731925.66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8052.1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爱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爱民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2、爱民公司任命决定及任命书,证人汪XX、贾XX、刘XX、芦X、樊XX、苑XX等人证言均能证明,李某某2007年元月起担任爱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20102月起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并继续担任财务部部长,主持单位日常工作。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4、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1222日被抓获,张某某于20111230日被抓获。

5、爱民公司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爱民公司分三次向商洛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2731925.66元。

6、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爱民公司的实物入库单,证人樊XX、苑XX、闵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爱民公司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假的实物入库单,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逃避税务部门的稽查。

7、爱民公司出具的开票清单,证人闵XX、韩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健达公司根据爱民公司开票清单记载的药材品种、数量和金额,出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资金流转汇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李某某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记载有李某某签字的付款记录,爱民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芦X、闵XX、樊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爱民公司根据健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金额将款项汇入健达公司,健达公司扣除银行转款手续费后将该款项汇入爱民公司李某某个人账户,爱民公司出纳芦X再将该款项取回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9、张某某从爱民公司领取管理费所出具的收据、健达公司收取张某某管理费所出具的收据及证人闵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将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爱民公司后,爱民公司按价税合计金额的4%支付张某某管理费,张某某再按价税合计金额的4%3.5%或者3.3%支付给闵XX

10、爱民公司现金收支明细表证明该公司自20077月至20094月支付张某某管理费14笔共计188464元;健达公司20077月至20094月给爱民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期间票据价税合计金额为4711652元。以上证据还能够证明爱民公司在20077月至20094月按价税合计4%支付健达公司开票管理费。张某某20095月至20105月从爱民公司领取的管理费收据证明爱民公司在该期间共支付张某某管理费14317531.58元;健达公司20095月至20105月给爱民公司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该期间票据价税合计金额为7938289.60元。以上证据还能够证明爱民公司在20095月至20105月按价税合计4%支付张某某管理费

11、爱民公司20098月至20103月给健达公司的开票清单、健达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张某某按价税合计3.5%支付健达公司管理费,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在该期间获利为价税合计金额的0.5%,计22126.98元。20104月至20105月爱民公司给健达公司的开票清单、健达公司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张某某按价税合计3.3%支付健达公司管理费,结合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在该期间获利为价税合计金额的0.7%,计15925.20元,以上两项合计,张某某个人获利总金额为38052.18元。

12、闵XX出具的管理费收据证明,20106月至201111月,爱民公司按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3.5%支付健达公司管理费。

13、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爱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证明、爱民公司会计樊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爱民公司2007714日至2010524日接受健达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虚开发票金额达11194638.62元,虚开税额1455302.98元,价税合计12649941.60元;爱民公司2010623日至20111111日接受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虚开发票金额13985547.75元,虚开税额1818121.25元,价税合计15803669元。上述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经爱民公司会计樊XX申报,全部抵扣了税款。

14、爱民公司成本会计樊XX证言证明,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077月至201111月,爱民公司为了抵扣税款,让健达公司虚开了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77月至20105月是张某某送的票,公司按价税合计的4%支付张某某管理费,20106月至201111月是闵XX送票,公司按3.5%支付管理费。虚开的上述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在税务局进行了申报并全部抵扣了税款。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是李某某让办公室盖的公司印章。每次都由李某某制作明细单,然后让张某某和闵XX根据清单内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和入库单等都是虚假的,爱民公司支付给健达公司的货款也是虚假的,这样做是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核查出真相。合同、发票上都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李某某的签字,只是在公司付款的时候有李某某的签字。

15、爱民公司出纳芦X证言证明,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发生的业务是虚假的,他根据健达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经李某某审核,将资金从爱民公司汇入健达公司,健达公司又把资金转入爱民公司以李某某名义开的账户上。健达公司根据李某某出具的开票清单给爱民公司开票,爱民公司受票后再给闵XX和张某某支付开票费用。

16、爱民公司记账会计韩XX证言证明,给健达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单是李某某在电脑上制作的,健达公司根据采购单记载的药品名称、数额及单价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7、爱民公司职工苑XX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1年,她按照李某某、樊XX的意思再根据健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制作入库单。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的销售合同是李某某拿到办公室让她盖的公司印章。

18、健达公司西安经营部经理闵XX证言证明,她经手给爱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张某某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始是按价税合计的4%缴纳管理费,后来按3.5%缴纳管理费。她到爱民公司找过李某某,经协商由健达公司给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健达公司按3.5%收取管理费。根据爱民公司的要求,爱民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给健达公司支付货款,健达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再将款打入李某某个人账户。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是爱民公司的供货商,他给公司虚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她说不清。闵XX最初是和公司其他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管理费定的4%,财务部的人给她汇报的时候她觉得太高,和闵XX协商后定3.5%。每隔一段时间,闵XX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财务室,公司就按3.5%支付管理费。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一直在西安经销药材,和爱民公司也有业务往来。2007年,闵XX让他跑开票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4%给健达公司缴纳管理费。为了和爱民公司搞好关系,他将该信息汇报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按4%给健达公司支付管理费。自2007714日至2010524日,他介绍健达公司给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7份,价税合计12649941.60元,税额1455302.98元。爱民公司李某某每月给他提供一份开票清单,他再把清单交给闵XX,或者由爱民公司直接把开票清单传给闵XX,闵XX再把开票信息传到健达公司,健达公司根据开票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从爱民公司将4%的管理费领回来后全额交给了闵XX,这样持续近两年时间,后来他找健达公司将管理费降至3.5%,最后两个月管理费降至3.3%,但对爱民公司仍然按4%收取,他个人有0.5%0.7%的提成。他从来没有以健达公司的名义给西安爱民公司销售药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爱民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作为爱民公司的管理人员,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单位退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并未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认定李某某制作开票清单以及货款支付、回款、管理费支付与李某某有关的证据不足,且李某某是受王某某指使,其没有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不是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爱民公司任命决定及任命书,证人汪XX、贾XX、刘XX、芦X、樊XX、苑XX等人证言均能证明李某某担任爱民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并担任爱民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单位日常工作;证人樊XX、韩XX、苑XX、闵XX证言及张某某供述能够证明李某某出具开票清单及安排在虚假销售合同上盖章的事实;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资金流转汇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李某某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记载有李某某签字的付款记录、爱民公司记账凭证、证人芦X、闵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亦能证明,爱民公司与健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期间资金流转支付及开票管理费支付均由李某某安排的事实;综上可见,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健达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采购清单,安排出纳将虚假的货款打入对方公司账户,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药材入库单并安排财务人员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局申报抵扣,足以证明李某某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证人樊XX、芦X均证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他们只向李某某汇报,王某某是否知情他们均不知道,证人闵XX证明她就不认识王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受王某某指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是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虽能如实供述,但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爱民公司已积极退赃,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在量刑时已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介绍健达公司给被告单位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爱民公司套取国家税款1455302.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介绍健达公司向爱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起介绍、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但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已退缴其违法所得38052.18元,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能退缴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其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爱民公司、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文广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代理审判员  周鹏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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