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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知成功案例】一审、二审败诉,再审扭转乾坤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11-15 09:21:16   点击:770次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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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持被告华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伟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XXX小区11栋楼房以劳务扩大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还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该协议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张XX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张XX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日,张XX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票据》一份。但被告并未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后原告委托杨鹏元、雷大学律师代理本案。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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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付清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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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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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案件分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华厦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我们的意见:

关于焦点1,华厦公司是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1、被告关于“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核心条款协议中首部发包方公司的名称与尾部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该协议对其不成立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书面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协议》首部发包方公司的名称与尾部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但鉴于被告华厦公司在最后落款处盖章,就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而言,首尾名称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且被告还出具了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关于“未向授权张XX收取保证金,张XX系无权代理,且原告《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退款的责任不应由华厦公司承担”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1)XX所持《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XXX的印签。《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张XXX全权处理被告位于XXX地项目施工的一切事宜,直至施工完毕。”从该《委托书》载明的“全权处理、一切事宜”这样的表述来看,被告对张XX的授权应属于特别授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XX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原《民法总则》)之规定,张XX是被告的代理人且属于职务代理。

(2)再审中,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企查查等平台以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赫然发现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XXX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中出现了本案被告给张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载明的“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被代理人签名和盖章等”与原告所提供的完全一致,对应判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张XX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据此,我们认为张XX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应真实合法有效,张XX应属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

(3)退一步讲,即使授权委托不明或者张XX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原《民法总则》)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也应对张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策略

虽然本案一二审都以败诉结束,但通过与原告的详细沟通后,原告同意我们坚持最初的诉讼策略来再审。最终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并将前述检索的两份案例向省高院和安康中院作为证据提交,最终再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全部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办案体会

首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每一个细节都不能轻忽,要以谨慎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另外,在起诉之时,对案件双方的主体地位必须分析清楚,定位明确。

其次,充分运用现有证据和法律,找出强有力的依据,分析对方的证据等情况,通过案例检索,找出漏洞,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最后,只要有一线希望也不放弃,尽力争取,可能会有惊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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