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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1500万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从代理一起追收未缴出资案浅谈股东责任与风险预防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10-24 11:04:16   点击:64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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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1500万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从代理一起追收未缴出资案浅谈股东责任与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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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以来,市场经济繁荣,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日益活跃和重要,公司对实现多样化的供给需求具有重要价值。股权作为公司价值的重要标志,其产生、变更、转移、消灭等对于公司的存续、发展、壮大(及消灭)具有重大影响,易言之,股东的“一言一行”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生死存亡”,反之,公司的存亡也会影响股东的财产利益。             

本文谨以曾办理的一起重整管理人向公司发起股东及受让股东追缴出资的案件为例,浅谈公司股东的责任及风险预防。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均驳回管理人对我们代理的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我们代理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2021年12月份,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指派晁全武律师、廖长春律师代理一起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案件,并且本破产案件获得陕西省破产管理十大优秀案例。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期间原告公司股权几度转让,股东存在交叉持股,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复杂。经我们律师努力工作,认真分析案情,制定了详尽的诉讼预案和策略。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破产管理人对我方委托人的诉请,但同时判令该公司发起股东承担补足资本的责任。或许透过本案,公司或自然人股东或可对以什么理念去设立公司、经营公司,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在公司经营中走得更长远、更稳健,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长久的贡献。不当、未尽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2002年甲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发起人为a、b、c,出资取得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03年c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d,2005年d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a,2010年a、b将其二人持有的甲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e,2012年5月e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a、b,同年9月a、b与e、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0月a将部分股权、b将全部股权转让给e、乙公司,e和乙公司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5年9月e、乙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f。

2017年甲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法院判处刑罚。当年某债权公司申请对甲公司破产重整,灞桥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并指定某律所作为甲公司重整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自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截至重整受理日的资产负债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结果显示甲公司账载实收资本55万元,无具体投资人。之后管理人根据该审计报告将甲公司发起股东a、b、c和受让股东d、e、f、乙公司共同缴纳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等1500余万元。  

委托人:我与晁全武律师接受一审被告(乙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案的代理工作。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在内的七被告共同缴纳出资、赔偿利息损失等共计1500余万元。

二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以发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我们代理的公司)对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500万元。

本案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2020)陕0111民初29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2022)陕01民终20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与乙公司沟通、审查案件材料,检索规定及案例,对乙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声明、会计资料、转账凭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甲公司的诉状进行分析,确定了以下思路:1.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我们认为乙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针对甲公司的诉讼思路——受让股权的股东对发起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知与应知的法律规定,我们从法律原理出发向法庭阐明“应知”“明知”的举证责任在甲公司,而结合乙公司受让股权支付合理对价这一客观事实,我们认为乙公司受让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创始及前手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知情;3.根据甲公司设立时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必须实缴的法律规定,以及工商登记机关有关实缴出资登记的公信力,及工商登记档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专业性等本案已经明确的事实去证明乙公司受让股权时尽到了审慎义务。概言之,即便甲公司发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乙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无需对发起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前述思路,我们对收集的资料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后在与雷大学主任及委托人的反复沟通研判下,确定了诉讼方案,最终通过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庭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乙公司在受让a、b的股权时,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d、f、e、乙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被告a、b、c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d、f、e、乙公司对未出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起诉请求。后甲公司、a、b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认定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体成为该制度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设立公司、受让公司股权,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已经成为常见的商业模式。但我们仍应注意到,国人经商中固有的人与经营实体不分的传统还在,在执业过程中经常听到“公司就是我的,我就是公司”等类似的话语,常见的话语却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这一法律理念,公司不会因股东的变换而忽起忽灭,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是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个体,设立公司时的注资、股权的转让、公司的经营都必须依法而行,否则,做为公司的股东,随时都有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这种风险不限于民事责任,有时还很有可能是刑事责任。面对自己出资设立或继受的公司,股东一定要从法律层面去尊重公司、遵守相关法律关于充实资本、不抽逃出资等规定,这是公司股东应有的理念。

本案虽然法院未判令乙公司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是对于公司或自然人主体,但作为股东应当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受让股权时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审查等工作,尤其时对于零元受让、未实缴出资、存在诉讼等情形应擦亮眼睛,避免因单方的信任而发生诉讼。

最后,本案中甲公司发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经营甲公司投入较大的投入,向该公司出借2000余万元,远超“未缴出资”,一二审法院以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从这一点来看,出资的形式应当以企业账户所收到的资本为准,并且在变更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能“自以为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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