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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2-04-28 10:14:32   点击:8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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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受理四起拼多多“买家”以所购买蔻驰、LV等奢侈品牌包非正品为由将卖家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卖家以正品5%左右的价格出售“轻奢”品,关于假货的定性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是否应支持惩罚性赔偿则是本案的重点。为此,笔者专门检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消费者在日常销售活动中买到假货,一般是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尤其是在食品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时引来食品领域打假人的狂欢,但时隔经年司法实践是否改变则是法律从业者关注的重点,为此笔者以“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杜爱波与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映入眼帘,而涉案行为与我所代理案件的原告行为一致,其中,关于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主体,对消费者的认定,对以索赔为目的的“购物”行为的评判,对卖假行为的处理,检索案例等,值得法律从业者、消费者、销售者的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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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杜爱波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杜爱波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结合本案涉案酒水的购买细节及杜爱波的数次诉讼来看,杜爱波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杜爱波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本案中杜爱波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杜爱波要求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波,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路4号楼1幢2幢东侧-1。

投资人:刘建臣,经理。

上诉人杜爱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鹏辉盛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爱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鹏辉盛通中心赔偿杜爱波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74000元;2.鹏辉盛通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3.本案一审公告费260元由鹏辉盛通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轻易断然定案,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杜爱波不是消费者为由,断然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对食品购买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规定,在亦无证据可确证杜爱波系购买酒水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专以购物索赔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即便杜爱波到鹏辉盛通中心处购买涉案酒水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但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杜爱波无权要求售假商家承担赔偿责任,杜爱波购买到假酒的首要因素是鹏辉盛通中心销售假酒,每个公民购买到假酒都有权依照法律诉求赔偿,法律需要实践来落实,而不是空口白话、立之无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进行判决实属无法无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明确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不管杜爱波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本案中鹏辉盛通中心未提供任何合法进货来源及证明文件,已经构成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释义。鹏辉盛通中心销售的酒水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假冒产品,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鹏辉盛通中心也没能说明其销售的涉案酒水是由哪个生产厂家生产、该厂家是否具有生产资质、是否取得法律规定的各项许可、流通环节是否可以层层溯源。既然是假冒,那么酒水上所标注的信息均为伪造假冒,属于不真实的,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食品应标注真实产品信息。伪造假冒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杜爱波要求十倍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无毒无害,属于认定错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范畴,除了无毒无害以外,还要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来源合法、生产过程流通渠道可控、生产厂家正规符合法律规定。假冒伪造的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各项规定,更不可能有正规且具备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及符合法律规定流通渠道,无法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对卫生营养的要求。真正的贵州茅台酒里有几十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并有出厂合格证明。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假冒伪造茅台酒大多是在环境非常恶劣的地方或厕所里用自来水加酒精及各种未知化学添加剂勾兑的,是无法保证安全的。鹏辉盛通中心销售的酒水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无权免除鹏辉盛通中心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酒水由鹏辉盛通中心销售、其涉案酒水由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酒”,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售卖假酒依据法律,销售者应当承担三大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处罚责任,三是民事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行政刑事案件线索移交执法机关的同时,应当依照法律支持杜爱波民事十倍赔偿。一审诉讼费2064元,公告费260元,由杜爱波提前预交,但杜爱波作为一个消费者承担1946元,而售假者承担118元,消费者不但未得到法律保护,反而又损失1946元。一审鹏辉盛通中心不接收法院传票,一审法院办理了公告,杜爱波预交公告费260元,但一审判决书并没有体现公告费由谁承担。如果国家对售假不良商家拥护,使其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那么食品安全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将毫无意义,杜爱波相信售假将会泛滥成灾,食品安全隐患也将会普遍存在于北京各个市民、以及各个家庭,售假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那么售假的道路将会肆无忌惮、目无法律的更加猖獗。故杜爱波有权要求鹏辉盛通中心退还已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计付赔偿金,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本院依法进行改判。

鹏辉盛通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并申请书面审理本案。

杜爱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辉盛通中心退回涉案酒水货款17400元,并支付杜爱波价款十倍赔偿金174000元;2.由鹏辉盛通中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杜爱波在鹏辉盛通中心处购买外包装箱标注有“贵州茅台酒”的酒水1整箱(内有涉案酒水共计6瓶,每瓶500毫升),杜爱波向鹏辉盛通中心支付货款共计174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杜爱波要求对涉案酒水的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取得联系,茅台公司指派专员前往一审法院就涉案酒水进行鉴定,茅台公司出具编号为黔茅辨(鉴)第0008718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茅台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一审法院询问,杜爱波认可上述鉴定结论,鹏辉盛通中心不认可鉴定结论,坚持主张涉案酒水并非从其店内购买的酒,已被杜爱波替换调包。

一审庭审中,杜爱波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购买涉案酒水过程的录像光盘,鹏辉盛通中心认可录像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杜爱波在其店内购买茅台酒,并认可视频内出现的整箱茅台酒外包装与起诉状载明内容及一审庭审中杜爱波出示的茅台酒实物一致,但主张涉案酒水都是杜爱波自行替换调包的,不认可涉案酒水就是当初杜爱波从鹏辉盛通中心处购买的酒。

关于涉案酒水的进货渠道问题,经询问,鹏辉盛通中心提交了销售出库单、销售随附单、酒类销售物流随附单,杜爱波认为其上载明的茅台酒生产年份与涉案酒水不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杜爱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杜爱波曾于2020年10月26日就涉案酒水针对鹏辉盛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后撤诉。

一审法院再查,经检索关联案件,杜爱波于2017年至2021年间在全国各地法院存在上百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中以所购茅台酒系假酒为由提起的诉讼近十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依据茅台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涉案酒水中有六瓶并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鹏辉盛通中心亦未证明涉案酒水的合法来源,可见涉案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鹏辉盛通中心作为涉案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涉案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鹏辉盛通中心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

依据本案查明之事实,杜爱波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全程拍摄录像,在购买后短期内即提起赔偿诉讼,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根据检索到的关联案件,杜爱波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因此,结合本案涉案酒水的购买细节及杜爱波的数次诉讼来看,杜爱波涉案购买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杜爱波大额购买涉案酒水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巨额赔偿为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鹏辉盛通中心提供的涉案酒水中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杜爱波要求鹏辉盛通中心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杜爱波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杜爱波要求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酒水不宜退还鹏辉盛通中心再次进入市场流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杜爱波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鹏辉盛通中心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鹏辉盛通中心涉嫌售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鹏辉盛通商贸中心退还杜爱波货款17400元;二、驳回杜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爱波在购买涉案酒水时刻意录制购物视频,并于购买涉案酒水后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不同于日常消费。经查,杜爱波近年来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提起了上百起诉讼,其购买涉案酒水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营利目的,难以认定为消费行为。鹏辉盛通中心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确有不当,理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惩处,但是,杜爱波频繁借此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行为,亦会对社会和谐安定、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产生消极影响。综上,对于杜爱波要求鹏辉盛通中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及相关诉讼费用、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爱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杜爱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记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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